修正「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及訂定「外匯證券商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中央銀行新聞稿 106年3月27日發布
<網址:http://www.cbc.gov.tw> (106)新聞發布第061號
修正「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及
訂定「外匯證券商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本行繼102年12月開放證券商辦理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業務後,為提升業者競爭力、擴大其業務範圍並提供客戶附加服務,進一步開放證券業得辦理新臺幣即期外匯交易及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配合修正「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並訂定「外匯證券商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於本(106)年1月9日起預告30日,其間證券商業者與本行座談溝通及券商公會提供意見,經再三審慎評估後,部分建議事項已納入本案相關條文之修正。為加速本案施行時效,以利業者申辦新業務,爰發布與本案直接相關之各項法規。其餘尚有部分建議事項因涉及其他法規修正及研訂相關配套措施,將於未來適時修正法規時列入考量。
以下分別說明本次法規修正的重要內容。
壹、修正「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本辦法自102年12月26日發布後係第一次修正,主要開放外匯證券商辦理新臺幣即期外匯交易業務,同時大幅放寬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範圍,簡化多項業務申辦程序,並整併原有各類通函規定,以利業者遵循俾完善法制作業,重點如下:
一、 明定「外匯證券商」定義與管理原則:
經本行許可辦理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即期外匯交易業務之證券商,其外匯部位限額訂定及管理、拋補、申報、大額結匯交易通報、透過電子化方式辦理業務、掣發單證及與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線規定,以及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商等,一律比照「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管理。
二、 外匯證券商辦理新臺幣與外幣間買賣超部位拋補:
(一) 得擇定外匯指定銀行辦理部位拋補;
(二) 或於開辦即期外匯交易並有實績證明後,檢附文件向本行申請,成為外匯經紀商辦理居間業務之對象,亦即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與指定銀行或其他外匯證券商拋補。
三、 實需文件:訂定外匯證券商承作新臺幣即期外匯交易業務之條件及修正申辦文件。涉及外匯交易須驗證同一客戶與該證券商進行證券交易之實需文件。
四、 擴大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範圍及簡化申辦程序:
(一) 外匯衍生性商品、複雜性高風險外匯衍生性商品及結構型商品等,準用「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定義。外匯結構型商品併入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 擴大開放外匯衍生性商品之辦理範圍(含新臺幣匯率),並簡化申辦程序及規範應遵循事項,包括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人員資歷規定。
(三) 參照銀行業管理,部分外匯業務改採低度管理,申辦程序由事前申請,簡化為逕行辦理或事後函報備查。
五、 其他開放事項:
(一) 證券商辦理涉及外匯之財富管理業務方式,擴增指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及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二) 增訂證券商擔任國內募集發行外幣計價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參與證券商、流動量提供者及相關自營及經紀業務。
貳、修正「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部分條文
本辦法自84年8月30日訂定發布後,歷經7次修正,本次修法最主要係配合外匯證券商開辦涉及新臺幣即期外匯交易業務,並修正現行申報書格式以推動紙張減量,其次是配合「有限合夥法」發布施行並兼顧其他實務需要,共計修正4條及第2條附件「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摘要如下:
一、 原規定之簡化或放寬:
(一)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由3聯式簡化為2聯式,第1聯留存銀行業或外匯證券商,第2聯由申報義務人留存。
(二) 申報義務人向銀行業申請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可線上辦理而無須再「親赴櫃檯」。
(三) 為維護申報義務人權益,未結匯之其他交易憑證申報資料,比照申報書申請更正,不再訂定7日期限。
二、 本次新增規定:
(一) 增列「外匯證券商」名詞定義,受理外匯收支或交易之申報,準用銀行業相關規定。
(二) 配合「有限合夥法」納入有限合夥為申報義務人,適用與「公司」相同的結匯申報規定。
(三) 配合已許可農業金庫為外匯指定銀行,將其納入銀行業定義。
參、修正「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
本注意事項自87年6月6日訂定發布後,歷經11次修正,本次配合前述相關法規修正及業務開放措施,爰修正本注意事項,共計修正6點及附表1、11、12,摘要如下:
一、 配合申報辦法有關簡化申報書、資料報送、更正期限及有限合夥等修正內容。
二、 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結匯申報金額按照團體辦理(即每年累積得逕行結匯金額5百萬美元)。
三、 配合經濟部106年1月1日起,原由商業司辦理之部分公司登記及預查申請案審查等業務,調整由中部辦公室接辦,爰修正附表1。
四、 將近期已開放之外幣計價基金代結匯、券商代徵外幣ETF證券交易稅款之結匯免計入累積結匯金額,以照護為目的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安養信託得由銀行兼營信託業者代結匯等規定,分別納入附表11及12。
肆、訂定「外匯證券商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證券商辦理涉及新臺幣之即期外匯交易業務開放後,為使證券商外匯業務之經營能有更為明確規範及有效管理,俾利「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遵循,爰訂定本注意事項共計19點,重點如下:
一、 明定外匯證券商(DSF)受理即期外匯交易應依證券業管理辦法規定之範圍、金額及限制條件,並需依交易類別驗證應確認文件。
二、 受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有關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與身分確認、查詢及計入當年累積結匯金額、結匯金額化整為零之防範、DSF輔導申報之責任、申報文件資料之留存與報送,以及申報義務人應確認申報事項無誤之簽章等應遵循事項,均比照銀行業訂定相關規範。
三、 以網際網路受理申報義務人新臺幣結匯申報,其約定事項亦比照銀行業,應包括約定事項內容、網路申報控管程式之設計、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查詢、相關證明文件之確認及網路申報資料之禁止竄改等。
附件列表:
1. 修正「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2. 修正「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件(修正條文、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3. 修正「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及第24點附表1、第28點附表11、第29點附表12(修正規定、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4. 訂定「外匯證券商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總說明及規定)
備註:
業務聯繫單位:外匯局簽證科 電話:(02)2357-1213、1219
外匯局國際資金及匯款審核科 電話:(02)2357-1199、1198
新聞聯繫單位:秘書處聯絡科 電話:(02)2357-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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