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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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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4年3月7日起,銀行業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相關事宜,請依相關規定辦理(94.3.4 / 台央外伍字第0940011423號)(95.7.7停止適用)

發布日期:

中央銀行外匯局 函
機關地址:10066台北市羅斯福路1段2號
電話:(02)2357-1192
傳真號碼:(02) 2357-1959
承辦人:馬千惠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發文字號:台央外伍字第0940011423號
速別:最速件
正本:本國指定銀行總行(請轉知所屬指定分行)、外商銀行在台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經濟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檢查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法務室、本局交易科、稽核科、簽證科、資料科(均含附件)

主旨: 自94年3月7日起,銀行業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相關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3日金管銀(一)字第0940004013號令修正發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辦理。

二、配合上揭修正發布之許可辦法規定,銀行業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項目,增列(或修正)下列5項:(一)對大陸地區出口貨款退回之匯款。(二)經核准赴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之辦公費用匯款。(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赴海外及大陸地區投資之廠商,其海外及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匯回股利、盈餘之再匯出款。但其匯出金額不得大於匯回金額。(四)赴大陸地區觀光旅行之匯款。(五)大陸地區人民及非居住民個人在臺灣地區所得及未用完資金之匯款。但每筆結購金額不得逾十萬美元。
檢附「銀行業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案件應確認事項」乙份[DOC檔][PDF檔](如附件一)。

三、銀行業受理臺灣地區廠商之海外子公司(含第三地區及大陸地區)匯回股利、盈餘之再匯出款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適用對象: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備)赴海外(含第三地區及大陸地區)投資並匯回海外子公司股利、盈餘之廠商。
(二)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申報
1、股利、盈餘自海外(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匯入台灣地區
由廠商檢附下列文件向指定銀行填報「臺灣地區廠商自第三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DOC檔][PDF檔]或「臺灣地區廠商自大陸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DOC檔][PDF檔]一式三聯(如附件二、附件三),經指定銀行核對無誤後簽章,其中第一聯(作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水單或其他交易憑證之附件)隨同外匯交易日報送本局、第二聯由指定銀行留存、第三聯由廠商留存(作為辦理再匯出款之申請文件);其匯回海外子公司股利、盈餘結售金額,不計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每年五千萬美元之累積結匯金額: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備)赴海外投資之文件。
(2)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子公司分配股利、盈餘相關文件。
2、資金再匯出臺灣地區
由廠商憑指定銀行簽發之前述「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第三聯正本辦理匯出,指定銀行在「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第三聯正本上加註匯出金額、日期及簽章後,將其影本(作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水單或其他交易憑證之附件)隨同外匯交易日報送本局。結購外匯匯出金額不計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每年五千萬美元之累積結匯金額。
(三)應注意事項
1、匯出款用途及匯款地區不受限制,惟匯往大陸地區供投資之用者,仍須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投資文件或核發之投資申報證明書辦理。
2、匯回之股利、盈餘以原幣持有者,限以原幣再匯出;結售為新臺幣者,得以結購外匯匯出或以原幣匯出。
3、匯回之股利、盈餘若先存入外匯存款,事後再結售為新臺幣者,指定銀行應於留存聯正本加註結售金額、日期並簽章,憑以日後辦理結購外匯匯出。

四、本局93年10月20日台央外伍字第0930050557號函說明二之(二)─2有關銀行業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匯出款至大陸地區:每筆匯款金額未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得逕行辦理,超過時應經有關主管機關洽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之規定停止適用。

檔案下載

  • 銀行業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案件應確認事項DOCODTPDF
  • 臺灣地區廠商自大陸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ODTDOCPDF
  • 臺灣地區廠商自第三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DOCODT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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