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中央銀行新聞稿 104年4月29日發布
<網址:http://www.cbc.gov.tw> (104)新聞發布第084號
修正「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一、「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自87年6月6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十次修正,由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已明令公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亦訂定其相關子法,此外,另彙整近期法規修正及各項業務開放措施,本行爰修正本注意事項,並與上述條例同步於5月3日施行。
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促進國內電子商務發展並提升國際競爭力,本行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母法架構下,除參與金管會訂定金流管理之相關子法外,並配合實際需要,增訂第27條第3款,明訂取得金管會核發業務項目載明涉及跨境業務之業者,得以受託人名義為申報義務人代辦結匯申報事宜,達成跨境金流安全與支付效率兼顧之管理機制。
(二)將本行前於103年5月6日通函銀行業受理期貨商、國外期貨結算機構或外國期貨商從事經金管會核准臺灣期貨交易所與國外期貨交易所於該國外期貨交易所合作上市之新臺幣計價期貨交易契約之結匯申報事宜納入規範。
(三)配合金管會及本行近期法規修正及業務開放措施,增修銀行業受理下列結匯申報應確認文件: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成立新臺幣級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境內增發外幣級別且僅銷售予非居住民之結匯申報。
2、外國發行人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及初次上市(櫃)前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案件之結匯申報。
3、將本行核准業者經營以新臺幣全權委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之投資標的涵括國內、外以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納入規範。
4、配合國內銀行業已取得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核准為「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資格,爰將銀行業增列為經許可對大陸地區證券投資之結匯人。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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