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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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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金制度

發布日期:

 

一、準備金制度的意義

準備金制度為中央銀行依法要求金融機構,對其負債提存一定比率的準備金,以因應支付需求的制度。金融機構主要係指具有吸收存款與創造貨幣信用功能的銀行。

 


二、中央銀行要求銀行提存準備金的目的

 

(一)準備金制度可以創造穩定的準備金需求,提高中央銀行管理流動性的效率,並有助於降低市場短期利率的波動。

(二)銀行本質上資產期限長而負債期限短,透過準備金制度可建立社會大眾對金融體系提供充分流動性的信心。此外,一旦銀行出現流動性不足時,可以存在中央銀行的準備金為擔保,向中央銀行申請緊急融通。

(三)以準備金制度中的準備率作為貨幣政策工具。透過準備率的調整,可改變銀行體系的信用貸放能力,進而控制貨幣總計數或其他重要金融變數,以促進經濟金融的穩定。

 


三、現行準備金制度

 

(一)準備金制度相關法規

  「中央銀行法」第23條與「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二)提存機構

  本國一般銀行、外國及大陸銀行在台分行、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公司等。

(三)負債種類

  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

(四)可充當準備金的資產

  主要包括庫存現金與在中央銀行(或受託收管機構)所開準備金帳戶的存款。

(五)準備率

  各類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率的法定上限分別為支票存款25%、活期存款25%、儲蓄存款15%、定期存款15%、其他各種負債25%。此外,中央銀行為調節信用,必要時可對支票存款、活期存款與其他各種負債的增加額,訂定額外準備金比率,不受準備率上限範圍的限制。例如,中央銀行訂定的「新臺幣活期存款特別準備金規定」,規定自民國100年1月起,外資新台幣活期存款餘額超過99年12月30日餘額之增加額,按準備率90%計提準備金;未超過該日餘額部分,按25%計提準備金。

  參考連結: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率(ods檔案)

(六)準備金的計算

  應提準備按當月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日平均餘額乘以法定準備率計算。

        實際準備以準備金資產日平均餘額計算。

(七)準備金的計算期與提存期

  每月應提準備的計算期間為每月第1日起至月底止,實際準備的提存期間為每月第4日起至次月第3日止,提存期落後計算期3日。

(八)準備金提存不足時的抵充與罰息

  金融機構每一提存期間之實際準備金日平均額未達應提準備額時,如不足額未超過前一期應提準備額1%部分,得申請以前一期之超額準備抵充;如不足額超過1%部分或未經抵充部分,按中央銀行無擔保短期融通利率1.5倍計算追收利息。

參考連結:短期融通利率

(九)各類金融機構準備金提存情況

各類金融機構包括本國一般銀行(含中華郵政公司)、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參考連結:各類金融機構準備金提存情況(ods檔案)

(十)準備金的給息

金融機構存於中央銀行的準備金,按準備金甲戶(往來戶)與準備金乙戶(計息戶)兩個帳戶收存。甲戶的存款可隨時提存,不計利息。乙戶為根據前一期應提準備的一定成數所計提的存款,成數由中央銀行訂定。鑒於金融機構平時不能自由動用乙戶的資金,因此中央銀行酌予給息。

1.自民國64年7月起,準備金乙戶金額一直為應提準備的60%。90年10月,中央銀行大幅調降準備率,為避免準備金甲戶金額過低,不利於銀行資金調度,乃於同年11月起將乙戶成數降低為55%。

2.中央銀行對於金融機構存放之準備金乙戶餘額,原先係全數按單一利率酌予給息;民國97年4月起,中央銀行為反映銀行資金成本,並引導銀行調整存款結構,降低整體存款餘額之流動性,將乙戶餘額改按源自活期性存款及源自定期性存款兩部分,分別依不同利率給息。

參考連結:銀行存放央行準備金乙戶利率

3.配合民國100年1月實施「新臺幣活期存款特別準備金規定」,為免影響該項措施的效果,中央銀行同時規定源自外資活期存款之準備金乙戶餘額,全部不給付利息。

檔案下載

  • 各類金融機構準備金提存情況(ods檔案)ODS
  • 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率ODS
  •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準備金繳存情形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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