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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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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核定「921震災災民重建家園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

發布日期:
一、依據
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內字第0七五五二號函,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捐贈專款,交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設置專戶運用及管理,特訂定本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目的 
協助九二一震災社區或集合式住宅受災戶依法設立之都市更新團體,取得都市更新貸款,以加速災後社區及集合式住宅重建更新。 協助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之九二一震災弱勢災民,取得重建家園貸款,以加速其重建家園,安居樂業。
分擔金融機構貸款風險,提高其承貸意願。

三、專款來源及保證總額度
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捐贈專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億元,交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總額度以不超過專款之十倍三百億元為限。專款之淨值如有不足以履行信保基金之保證責任時,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同意後編列預算捐助之。本項業務結束時,其資產及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

四、信用保證貸款對象 
九二一震災社區或集合式住宅受災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設立之都市更新團體。
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之九二一震災弱勢災民。

五、信用保證貸款之類別、額度、期限及保證成數 
類別:弱勢災民部分,包括修繕貸款、重建貸款、購屋貸款;都市更新團體部分,為辦理經依法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所需之貸款。 額度:弱勢災民修繕貸款每戶最高一百五十萬元,重建及購屋貸款每戶最高三百五十萬元;都市更新團體之信用保證貸款額度,以不願意或不能參與都市更新受災戶原應負擔之都市更新費用為限,並以經依法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列之金額為準。 期限:以承貸金融機構核定之貸款攤還期限為準。但弱勢災民信用保證貸款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都市更新團體信用保證貸款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保證成數:在送保貸款十成範圍內,由金融機構視個案需要,自行決定。

六、金融機構查詢作業
金融機構審理弱勢災民借款人資格及辦理貸款作業,應依據中央銀行訂定之「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專款之提撥及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金融機構辦理都市更新團體貸款作業,應查明其有無當地直轄市、縣(市)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及經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應要求其提供權利變換計畫。 金融機構應向信保基金查詢借款人無重複申請信用保證後,方得辦理貸款;並應於貸款契約中約定借款人有重複申請者,立即喪失貸款期限利益。金融機構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得免徵提連帶保證人。

七、移送信用保證程序
金融機構移送信用保證者,應於撥付貸款後七個營業日內填送「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並將保證手續費匯付至信保基金指定之帳戶,通知其追認信用保證;保證責任溯自授信日起生效。

八、保證手續費
保證手續費依移送信用保證之貸款金額乘以保證成數再乘以年費率千分之三計算,並逐年計收,由信用保證專款及送保金融機構平均負擔;提前解除保證責任者,得就剩餘之保證期間,申請退費。

九、信用保證案件逾期之處理 
金融機構應於移送信用保證之貸款,到期未還或視同到期後二個月內通知信保基金。 貸款到期(含視同到期)借款人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金融機構應即依一般銀行催收作業措施催收。

十、信用保證責任之履行
貸款到期(含視同到期)屆滿五個月,且金融機構已對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者,得檢具相關憑證及催收紀錄等資料,向信保基金請求代位清償。

十一、代位清償範圍
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之責任範圍包含貸款本金、積欠利息、逾期利息及訴訟費用。但逾期利息最長為六個月。 信用保證契約應約定金融機構對代位清償之請求權,以本項保證專戶之淨值為限,不及於信保基金其他財產。

十二、代位求償權之處理
經信保基金交付代位清償款之案件,自代償之日起,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之代位求償權,轉移予信保基金。信保基金對於代位求償權之催收、執行及抵押物之處理,得委託送保金融機構繼續辦理,送保金融機構不得拒絕;如有收回款項,應按保證成數比率匯還。

十三、信用保證責任之免除
金融機構移送信保基金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信保基金解除全部或一部之保證責任: 貸款對象、授信作業未確實依第六點規定辦理者,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重建或購置之不動產達可設定抵押權時,未依約設定抵押權者,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貸款資金用以收回承貸金融機構原有債權者,按保證金額占送保貸款金額比率解除保證責任。 金融機構未依一般催收作業措施催收,或未於信保基金公函所訂期限內採取必要之催收措施,且亦告知未處理之理由,或未經信保基金同意逕行塗銷對債務人之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致影響授信收回者,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但金融機構能提出具體資料經信保基金認可足以核計影響收回數者,僅就影響金額解除保證責任。 金融機構未於授信撥付後七個營業日內將保證手續費匯存信保基金指定帳戶或第二年起各年之保證手續費未於已繳保證手續費之保證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計收者,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但有具體理由經信保基金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重建或購置之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完成時,信保基金即同時解除其保證責任,金融機構並應主動通知信保基金。

十四、呆帳責任之免除
公營金融機構處理本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之各級人員,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逾期放款或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其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民營金融機構得比照辦理。

十五、本要點之適用
信保基金及金融機構辦理九二一震災災民重建家園貸款信用保證業務,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震災及融資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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