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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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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89年7月19日,台89財字第21691號函,核定修正之「921震災災民重建家園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

發布日期:

修正「九二一震災災民重建家園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核定本)--行政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核定

十二、

代位求償權之處理

經信保基金交付代位清償款之案件,自代償之日起,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之求償權,轉移予信保基金。信保基金對於代位求償權之催收、執行及抵押物之處理,得委託送保金融機構繼續辦理,送保金融機構不得拒絕;如有收回款項,應按保證成數比率匯還。


十三、

信用保證責任之免除

金融機構移送信保基金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信保基金解除全部或一部之保證責任:
(一) 貸款對象、授信作業未確實依第六點規定辦理者,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二) 重建或購置之不動產達可設定抵押權時,未依約設定抵押權者,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三) 貸款資金用以收回承貸金融機構原有債權者,按保證金額占送保貸款金額比率解除保證責任。
(四) 金融機構未依一般催收作業措施催收,或未於信保基金公函所訂期限內採取必要之催收措施,且未於期限內告知未處理之理由,或未經信保基金同意逕行塗銷對債務人之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致影響授信收回者,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但金融機構能提出具體資料經信保基金認可足以核計影響收回數者,僅就影響金額解除保證責任。
(五) 金融機構未於授信撥付後七個營業日內將保證手續費匯存信保基金指定帳戶或第二年起各年之保證手續費未於已繳保證手續費之保證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計收者,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但有具體理由經信保基金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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