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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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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奉財政部89年8月3日核定之「921震災災民重建家園貸款信用保證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

金融機構辦理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 申請核撥相關款項作業須知

一、目的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提供信用保證,協助九二一震災災民獲得金融機構重建家園貸款,特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內字第0七五五二號函訂定本要點。

二、信用保證對象

九二一震災社區或集合式住宅受災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設立之都市更新團體。

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之九二一震災弱勢災民。

三、信用保證之貸款類別

都市更新團體信用保證貸款:辦理經依法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所需之貸款。

弱勢災民信用保證貸款:修繕貸款、重建貸款及購屋貸款。

四、信用保證之貸款額度及保證成數額度

都市更新團體:以不願意或不能參與都市更新受災戶原應負擔之都市更新費用為限,並以經依法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列之金額為準。

弱勢災民:修繕貸款每戶最高一百五十萬元;重建及購屋貸款每戶最高三百五十萬元。

保證成數:在送保貸款十成範圍內,由金融機構視個案需要,自行決定。

五、信用保證之期間

以金融機構核定之貸款攤還期限為準。但弱勢災民信用保證貸款,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且貸款本金及貸款期間全部利息至遲應自第四年起平均攤還。都市更新團體信用保證貸款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如借款人於保證期間到期時仍有需要,得辦理展期保證,展期期間與原保證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前述各類貸款之最長期限。

六、連帶保證人之徵提

移送信用保證之貸款,得免徵提連帶保證人。

七、移送信用保證方式

本項貸款之信用保證一律授權由金融機構逕行承作後,應於撥付貸款後七個營業日內將保證手續費匯存至本基金指定之存款帳戶,並填送「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通知本基金追認保證;分批撥貸者得依上述方式分批移送信用保證。

金融機構應於首次送保前,以「查詢書」辦理查詢,經本基金查覆「得授權送保」後,始得辦理貸款;未於本基金查覆後一個月內辦妥授信送保者,應重新辦理查詢,方得辦理貸款;金融機構與借款人訂定之貸款契約中應約定借款人有重複申請者,立即喪失貸款期限利益。

八、保證手續費

保證手續費年費率為千分之三,由信用保證專款及送保之金融機構平均負擔。金融機構辦理授信移送信用保證時,應以信用保證金額及信用保證期間按年費率千分之三之半數(即千分之一‧五)逐年計收,第二年起各年之保證手續費,至遲應於已繳保證手續費之有效保證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計收匯存本基金指定之存款帳戶,並將「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填送本基金備查;展期保證案件亦應比照上述規定於原貸款保證到期日後二個月內,計收展期保證手續費。

保證手續費之計收期間,以「月」為單位計算,並以授信起日至次月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次月之最後一日)為一個月,餘類推;畸零天數自相當日之次日計算至保證訖日止,在十五天以下者免計,超過十五天者進整一個月計,但一筆授信移送保證期間未達一個月者,仍應以一個月計。

提前解除保證責任且解除後之剩餘期間在足一個月以上者,金融機構得於解除日後一個月內向本基金申請退還保證手續費,如申請日期逾解除後一個月以上,惟仍在原定到期日之前者,則退還自申請日起之保證手續費。

凡溢收、短收或因提前解除保證責任申請退還之保證手續費,金額在新臺幣五百元以內者,本基金得不予退補。

九、抵押權之設定與塗銷

信用保證之貸款,其用途為重建或購置住宅者,金融機構應於該重建或購置之不動產達可設定抵押權之狀態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十、信用保證案件逾期之處理

逾期之通知:金融機構應於移送保證之授信到期未還或視同到期(以下簡稱逾期)後二個月內以公函或「逾期案件報表」通知本基金。通知後,得免再計收保證手續費。

逾期之催收:貸款逾期後借款人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金融機構應即依一般金融機構催收作業程序辦理催收,經催討後有部分收回應按保證比率沖抵。

十一、代位清償之申請

貸款逾期後屆滿五個月,且金融機構已對債務人(含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得檢具相關憑證及催收紀錄等資料,以「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償款項申請書」申請代位清償。

十二、代位清償範圍

代位清償保證責任之範圍包含貸款本金、積欠利息、逾期利息及訴訟費用。

貸款本金:指尚未收回之逾期授信保證部分之本金。

積欠利息:指授信到期(視同到期)前尚未收取之利息。

逾期利息:指授信到期(視同到期)後尚未收取之利息,最高以該到期(視同到期)日後六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俟訴訟終結及執行借保戶財產分配完畢,如有不足再申請按追訴當時保證金額佔追訴標的金額之比率分攤為原則。

前項利息(不包括違約息)以原約定或中央銀行規定之優惠利率計算,若逾期後有分期攤還陸續收回者,按各期之保證餘額分別計算。

金融機構對代位清償之請求權,以本項保證專戶之淨值為限,不及於本基金其他財產。

十三、代位求償權之處理

本基金交付代位清償款之案件自代償之日起,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之求償權轉移予本基金。本基金對於代位求償權之催收、執行與抵押物之處理,仍得委託送保金融機構繼續辦理,金融機構不得拒絕。若有收回款項應按保證比率匯還本基金。

十四、信用保證責任之免除

金融機構移送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解除全部或一部之保證責任:

貸款對象、授信作業未確實依行政院核定之「九二一震災災民重建家園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辦理者,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重建或購置之不動產達可設定抵押權時,未依約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且未採取保全措施者,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金融機構原有債權者,依該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

金融機構未依一般金融機構催收作業措施催收,或未於本基金公函所訂期限內採取必要之催收措施,且亦未於期限內告知未處理之理由,或未經本基金同意逕行塗銷對債務人之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致影響授信收回者,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但金融機構能提出具體資料經本基金認可足以核計影響收回數者,僅就影響金額解除保證責任。

金融機構未於授信撥付後七個營業日內將保證手續費匯存本基金指定存款帳戶或第二年起各年之保證手續費未於已繳保證手續費之有效保證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計收者,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但有具體理由經本基金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五、其他

金融機構審理弱勢災民借款人資格及辦理貸款作業,應依據中央銀行訂定之「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專款之提撥及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金融機構辦理都市更新團體貸款作業,應查明其有無當地直轄市,縣(市)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及經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應要求其提供權利變換計畫。

十六、本要點未盡事宜之補充適用

本要點未規定者,悉依行政院核定之「九二一震災災民重建家園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及本基金與金融機構簽訂之震災貸款信用保證委託契約辦理。

十七、施行

本要點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財政部核備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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