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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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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3條修正條文

發布日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八三六四○號


茲增訂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七條之二、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節節名、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七條之二、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節節名、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五十三條

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
金融機構承購、處置前項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經依緊急命令第二點有關規定核貸緊急融資辦理購屋或重建貸款之災區居民,於貸款存續期間內,出售所購或重建之房屋並另購或另建住屋者,得申請更換原貸款之擔保,並繼續適用優惠貸款利率。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利息補貼之原購屋貸款,於依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優惠貸款額度範圍內,其原購屋貸款利息與該條補貼之利息及依該優惠貸款規定應由借款人負擔之利息之差額,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補貼之。
集合住宅原地重建採都市更新方式重建時,為達強震區耐震規定,得由政府融資鼓勵以鋼骨為之,其增加之工程費,俟重建完成後,得由其獎勵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抵充。
前項融資額度、利息補貼及樓地板面積抵充作業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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