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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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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1.30函 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3條修正條文第4項關於「更換擔保品」之說明

發布日期:

中央銀行業務局 函

受文者:本國銀行等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發文字號:(八九)台央業字第○二○○四九一三一號
附件:

主   旨: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部分條文業經 總統於本(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明令修正公布,其中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請依說明二配合辦理。

說   明:

一、依據新修正「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項(如附件)辦理。

二、經核貸家園重建優惠購屋或重建貸款之九二一震災災民,於貸款存續期間內,因出售所購或重建之房屋,另購(建)住屋,而申請更換原貸款之擔保,並繼續適用優惠貸款利率者,如洽經原貸金融機構評估更換擔保住屋設定抵押擔保值(放款值)高於原貸款未還本金餘額,且繼續適用優惠利率之期限未逾原貸款剩餘期限者,可同意辦理;惟如更換擔保住屋設定擔保值(放款值)低於原貸款未還本金時,其差額部分應先行償還。

正   本:

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信託投資公司、人壽保險公司(含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壽險處)、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 (請台灣省合作金庫轉發)

副   本: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財政部金融局、財政部保險司、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行法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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