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部分條文業經 總統於本(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明令修正公布,其中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請依說明二配合辦理。
一、依據新修正「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項(如附件)辦理。
二、經核貸家園重建優惠購屋或重建貸款之九二一震災災民,於貸款存續期間內,因出售所購或重建之房屋,另購(建)住屋,而申請更換原貸款之擔保,並繼續適用優惠貸款利率者,如洽經原貸金融機構評估更換擔保住屋設定抵押擔保值(放款值)高於原貸款未還本金餘額,且繼續適用優惠利率之期限未逾原貸款剩餘期限者,可同意辦理;惟如更換擔保住屋設定擔保值(放款值)低於原貸款未還本金時,其差額部分應先行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