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國庫保管品之處理
第十節 其他
一、依據公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委託國庫經辦行保管之保管品應隨時注意其兌償期限,並定期派員清點及辦理清理作業。
二、機關存放逾十年以上之保管品,國庫經辦行應定期(原則二年一次)函洽機關參照附錄二「中央政府機關委託國庫保管逾十年以上之保管品清理案會議紀錄」規定予以清理,並於函文中明定請委託機關回復之期限。如機關逾期未配合者,應將該機關之開戶相關資料陳報承轉行彙轉國庫局報國庫署處理。
三、保管品帳戶餘額為0,仍須寄送對帳單,如長期無存提紀錄,國庫經辦行應函洽機關辦理銷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