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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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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第八節 保管品寄存證掛失止付及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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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國庫保管品之處理

第八節 保管品寄存證掛失止付及補發

一、機關持有之保管品寄存證遺失時,應向受託保管之國庫經辦行申請掛失補發,國庫經辦行受理時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國庫經辦行應憑蓋妥機關全部原留印鑑之「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掛失止付及補發申請書」(格式4-7)辦理。

(二)前項申請書經驗印並查明該筆保管品尚未交付後,編製三或七聯式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並重新編號,登錄國庫保管品備查簿時,應於備考欄註明原寄存證號碼及掛失止付字樣。

(三)補發之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併同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掛失止付及補發申請書送各級人員及出納部門核章,保管品寄存證聯經主管簽章後,函送機關查收(七聯式收入憑證之四、五、六聯應一併函送)。

(四)第一聯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連同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掛失止付及補發申請書附於保管品憑證清單,併當日傳票裝訂,或依各銀行相關業務規定辦理。其餘各聯處理方式,比照本章第六節有關保管品收入憑證之處理程序辦理。

(五)影印原國庫保管品紀錄表或由電腦系統列印相關明細資料,代遺失之國庫保管品支付憑證,並註明補發之寄存證號碼及掛失止付資料,經各級人員及出納部門核章後,登錄國庫保管品備查簿。

(六)以人工方式登載國庫保管品備查簿者,原寄存證領取日期欄應註明掛失日期,備考欄註明新寄存證號碼及掛失補發。

(七)原保管品紀錄表作該代支付憑證之附件,附於保管品憑證清單,併當日傳票裝訂,或依各銀行相關業務規定辦理。

二、提存物領取人於法院領取保管品寄存證後遺失者,應檢附法院證明其為提存法院指定領取人之公文及加蓋全部原留印鑑之國庫保管品經收憑證(第四聯)影本,並由提存物領取人出具切結書(承諾如有糾紛由其自行負責),向國庫經辦行申請取回或領取保管品;國庫經辦行經核對無誤後,再依第七節第二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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