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第七節 保管品之交付
第四章 國庫保管品之處理
第七節 保管品之交付
一、一般保管品之交付
交付機關同一寄存證所列保管品,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取回全部者
1. 核驗寄存證之印鑑後,登錄國庫保管品備查簿,並經各級人員核章後,送出納部門。
2. 出納部門核對寄存證與留存之紀錄表相符後,交付保管品。
3. 收回之寄存證作為保管品支付憑證,保管品紀錄表作其附件,附於國庫保管品憑證清單,併當日傳票裝訂,或依各銀行相關業務規定辦理。
(二)取回部分者
1. 核驗寄存證之印鑑後,依取回全部者之手續交付。
2. 繼續保管部分,由機關重新填具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依照本章第六節第一點規定辦理。
二、法院提存物之交付
交付法院取回或領取同一寄存證所列保管品時,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取回或領取全部者
1. 由法院在寄存證上簽蓋全部原留印鑑,並於背面填載領取人名稱(如有代理人亦應填載)。
2. 保管品限由領取人或代理人取領,僅列代理人而未載明領取人,或前項記載之更改處未加蓋法院全部原留印鑑者,均不予受理。
3. 寄存證應由領取人簽名、蓋章,並出示經法院提存所核准後之領取或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取領;其載有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出示前述聲請書、代理人及領取人身分證明文件取領(參閱附錄五)。國庫經辦行核驗法院原留印鑑及證明文件無誤後,登記國庫保管品備查簿,並經各級人員核章後送出納部門。
4. 出納部門核對寄存證與留存之紀錄表相符後,交付保管品。
5. 收回之寄存證作為保管品支付憑證,保管品紀錄表作其附件,附於保管品憑證清單,併當日傳票裝訂,或依各銀行相關業務規定辦理。
(二)取回或領取部分保管品或已到期公債息票
1. 蓋妥法院全部原留印鑑之寄存證及法院公函,先依取回或領取全部者之手續處理。
2. 繼續保管部分,依法院公函及重新填具之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依照本章第六節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辦理。
三、補償費-土地債券之交付
地方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品之取回或領取作業,國庫經辦行除應核對保管品清冊所載應受補償人無誤外,依前點作業方式辦理。
四、編製傳票
(一)交付露封保管之有價證券,應按面額編製傳票,分錄如下:
借:應付保管有價證券-國庫保管品
貸:保管有價證券-國庫保管品
若以外幣計價者,交付時應以上年度營業終了時,各銀行外幣結帳匯率折算新臺幣沖銷。
(二)交付原封保管品及露封保管之非有價證券保管品(如履約保證書等財產契據),如收存時已列帳者,應編製傳票沖銷,分錄如下:
借:應付保管品-國庫保管品
貸:保管品-國庫保管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