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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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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第六節 保管品之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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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國庫保管品之處理

第六節 保管品之收存

一、一般保管品之收存

(一)收存露封保管品,應注意事項如下:

1. 審核申請書

(1)機關應填具「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格式4-1),並簽蓋全部原留印鑑,由國庫經辦行驗印;申請書未簽蓋印鑑者,應檢附機關公函,由國庫經辦行核對後,以影本作附件。

(2)保管品如係股票、債券、存單及票據,委託機關或送存機關應將其證券號碼及其他註明事由,填註於申請書備考欄,並將其證券到期日或發票日(股票除外),填註於申請書到期日欄。

(3)前項證券號碼較多時,機關應另填具「國庫保管品號碼單」(格式4-2)3份,並簽蓋全部原留印鑑,憑公函辦理者,送存機關填具之號碼單應加註發文單位、日期及字號。

(4) 保管品如係債券,機關應將已還本數及附帶息票期數填註於申請書。

2. 編製收入憑證

(1)依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編製三聯式「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格式4-3)。

(2)收入憑證應依序編列字號。

(3)機關另填具之號碼單3份,應分別附於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各聯,並註明附件張數。

(4)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號碼單等有關單據,作收入憑證之附件,或依各銀行相關業務規定辦理。

(5)因應機關業務需要(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保險業繳存保證金債券戶),可增設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第四聯(證明聯)交繳存人收執。支付保管品時,連同寄存證一併收回。

3. 收存保管品

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三聯式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連同保管品,由出納部門點收後,收入憑證第一、二聯送各級人員核章,第三聯應依各銀行授權簽章規定由其主管簽章。

4. 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三聯式)之處理

(1)第一聯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作為記帳憑證,登錄「國庫保管品備查簿」(格式4-4),並附於「國庫保管品憑證清單」(格式4-5)併當日傳票裝訂,或依各銀行相關業務規定處理。

(2)第二聯國庫保管品紀錄表:由出納部門抽附於保管品併存。

(3)第三聯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交機關收執。憑公函辦理者,應函送機關。

(二)收存原封保管品,應注意事項如下:

1. 審核申請書

(1)機關應填具「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格式4-1-2),品名欄應填寫「原封」,其他註明事由填註於備考欄(由機關視其需要填寫,無必須記載事項者免填),並簽蓋全部原留印鑑。

(2)申請書未簽蓋印鑑者,應檢附機關公函,由國庫經辦行核對後,以影本作附件。

2. 保管品封套每一密封處均應簽蓋全部原留印鑑,並由國庫經辦行驗印。

3. 國庫經辦行如認為有驗明保管品之必要時,得會同委託機關當場拆封核驗,再由委託機關自行封簽加蓋全部原留印鑑。

4. 其他相關編製收入憑證、收存保管品及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之處理等作業程序,依露封保管品相關作業辦理。

二、法院提存物之收存

受理法院委託保管提存物,應憑提存人提示之法院裁判書及提存書辦理。

(一)收存一般提存物,應注意事項如下:

1. 審核申請書

(1)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所填各項內容應與法院之裁判書及提存書相符(變換提存物時須另出示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2)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應經提存人或代理人簽章。

(3)保管品如係股票、債券及存單者,提存人應將其證券號碼及其他註明事由,填註於申請書備考欄,並將其證券到期日或發票日(股票除外),填註於申請書到期日欄。

(4)前項證券號碼較多時,提存人應另填具號碼單6份,並註明提存人或代理人名稱及簽章。

(5)保管品如係債券,提存人應將已還本數及附帶息票期數填註於申請書。

2. 編製收入憑證

(1)依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編製七聯式「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格式4-6)。

(2)收入憑證應依序編列字號。

(3)提存人填具之號碼單6份,應分別附於第三聯以外之各聯,並註明附件張數。

(4)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號碼單等有關單據,作收入憑證之附件,或依各銀行相關業務規定辦理。

3. 收存保管品

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及七聯式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連同保管品由出納部門點收後,收入憑證第一聯至第六聯送各級人員核章,第七聯應由主管簽章(第四聯至第六聯得於徵得當地法院同意下,可免除核章程序,以資簡化)。

4. 七聯式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之處理

(1)第一聯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作為記帳憑證,登錄國庫保管品備查簿,並附於國庫保管品憑證清單,併當日傳票裝訂,或依各銀行相關業務規定辦理。

(2)第二聯國庫保管品紀錄表:由出納部門抽附於保管品併存。

(3)第三聯國庫保管品寄存證留底:由經辦部門抽存以備發還時核對。

(4)第四聯國庫保管品經收憑證:交管轄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登帳。

(5)第五聯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發給提存人連同提存書交管轄法院提存所以代通知。

(6)第六聯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交提存人收執,僅供證明之用。

(7)第七聯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交由管轄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收執。

5. 原封保管之提存物,其封簽作業,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項相關規定辦理,請參閱附錄四。

(二)提存物為中央登錄債券

具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資格之國庫經辦行受理法院委託保管之提存物為中央登錄債券者,以該委託法院業於該國庫經辦行開立債券帳戶者為限;其提存作業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及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三)提存物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具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參加人資格之國庫經辦行受理法院以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為提存物,委託法院應於國庫經辦行開立有價證券提存專用之保管劃撥帳戶,其提存作業依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參閱附錄六)。

三、補償費-土地債券之收存

國庫經辦行受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以辦理其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之保管,而開戶存管之保管品(土地債券)者,應憑委託機關繕造之保管清冊及填具之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編製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辦理核收及登記,並掣發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交委託機關收執。

四、編製傳票

(一)收存露封保管之票據、證券等有價證券,應按面額編製傳票,其分錄如下:

借:保管有價證券-國庫保管品

貸:應付保管有價證券-國庫保管品

若以外幣計價者,收存時應以上年度營業終了時,各銀行外幣結帳匯率折算新臺幣入帳。年度終了時,依當日各銀行外幣結帳匯率折算調整之。

(二)收存原封保管品及露封保管之非有價證券保管品(如履約保證書等財產契據),得不編製傳票或依每包(件)1元登帳,亦得依各銀行規定計值,編製傳票,其分錄如下:

借:保管品-國庫保管品

貸:應付保管品-國庫保管品

五、保管場所

收存之保管品,應置於金庫並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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