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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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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第十四節 刑事保證金存款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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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國庫機關專戶存款之處理 

第十四節 刑事保證金存款之處理

一、刑事保證金之開戶

(一)法院或檢察機關命具保人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應存放其在當地國庫經辦行所開立之機關專戶存款帳戶保管。

(二)前項機關專戶存款之開、銷戶、存款印鑑之更換等手續,與一般機關專戶存款相同,惟開戶後不發給機關專戶支票使用。

二、刑事保證金之存入

(一)具保人繳納刑事保證金,應由法院或檢察機關開立七聯式「國庫存款收款書」(格式3-33),交具保人持向國庫經辦行辦理。

(二)國庫經辦行審核前項收款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 存單號碼欄,應由法院或檢察機關編列字號。

2. 存款種類欄,應填明「機關專戶存款」字樣。

3. 款項所屬年月份欄,應填該款項所屬之年月份。

4. 金額欄應分別以阿拉伯數字(前冠NT$)及中文大寫數字(緊接新臺幣後)填列。

5. 繳款人欄,應填繳款人姓名。

6. 帳號及戶名欄,應與該法院或檢察機關在國庫經辦行所開立之帳號及戶名完全相符。

7. 存款機關欄,應填該法院或檢察機關之全銜。

8. 案號案由、股別、被告姓名、具保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及電話各欄,應由法院或檢察機關填載。

9. 收款國庫欄,由國庫經辦行於款項收訖後,逐聯加蓋收訖戳記,並由相關人員蓋章。

    前項規定,於國庫經辦行辦公時間外或無國庫經辦行駐收之法院、檢察機關由指定之專人辦理收受刑事保證金者,國庫經辦行免於第一聯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上加蓋印章及日期。

10. 填單員,應載明法院或檢察機關填製收款書之承辦人員姓名。

(三)國庫存款收款書之處理

第一聯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交具保人收執。

第二聯通知聯:送法院或檢察機關附卷。

第三聯報告聯:交法院或檢察機關會計室登帳。

第四聯代存單聯: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出納室作為發款憑證。

第五聯出納室留存聯: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出納室留存。

第六聯國庫存查聯:國庫代收入傳票,憑以登帳。

第七聯備查簿聯:代國庫備查簿,以與代存單聯核對。

(四)會計分錄

借:現金(或相關科目)

貸:公庫存款-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三、刑事保證金、利息之兌付

(一)刑事保證金發還時,由法院或檢察機關在原繳納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聯(第四聯)上簽蓋全部原留印鑑,並於背面填載領取人名稱(如有代理人亦應填載)。

(二)刑事保證金兌付時,應按活期存款計息方式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付利息,並依領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扣繳利息所得稅;如領取人對利息所得扣繳憑單開立對象有異議時,請其洽國稅局辦理。

(三)領取人以現金以外方式領取刑事保證金、利息者,應由領取人負擔手續費;手續費由國庫經辦行於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前預扣。

(四)如有拋棄刑事保證金利息之情形,國庫經辦行應請領取人於代存單背面書明拋棄利息之意旨,並簽章證明。 前項拋棄之利息,經國庫經辦行通知法院或檢察機關,由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其他雜項收入」科目解繳國庫,繳庫之利息,依法免辦理扣繳利息所得稅。

(五)發還刑事保證金之金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於撥款或支付交具保人具領前,向法院或檢察機關以電話照會確認金額、帳戶及具保人身分。

(六)兌付方式

1. 具保人同意以撥匯方式發還

國庫經辦行接獲法院或檢察機關通知直接撥匯具保人帳戶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完成結算及匯入具保人指定帳戶,並將匯撥情形以簡便方式通知具保人,並副知法院或檢察機關(格式3-34)。

2. 具保人不同意以撥匯方式發還

(1)代存單限由領取人或代理人兌領;僅列代理人而未載明領取人,或前項記載之更改處未簽蓋法院或檢察機關全部原留印鑑者,均不予兌付。

(2)代存單應由領取人簽名、蓋章,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國庫存款收款書保證金繳納收據聯影本及原收繳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之通知書兌領;其載有代理人者,得僅由該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出示前述收據聯影本、通知書、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領取人身分證明文件(參閱附錄五)。

(3)國庫經辦行就法院或檢察機關原留印鑑、前項證明文件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備查簿聯(第七聯)查驗核對無誤後,登帳兌付之;兌付後,將國庫存款收款書備查簿聯(第七聯)作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聯(第四聯)之附件裝訂備查。

(4)代存單除經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意兌予一定金額以下之現金者外,國庫經辦行得應領取人之申請將應領款項,轉存領取人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亦得發給以領取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支票。

(七)發還部分刑事保證金、利息之作業方式

1. 法院或檢察機關應將發還部分及續予保管之金額重新分別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七聯,連同已蓋妥全部原留印鑑之原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聯(第四聯)檢送國庫經辦行。

2. 國庫經辦行應將原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聯(第四聯)與原國庫存款收款書備查簿聯(第七聯)及法院或檢察機關原留印鑑查驗核對無誤後,將原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聯(第四聯)金額自刑事保證金專戶轉出。

3. 分別將新開立之國庫存款收款書金額(發還部分及續予保管二筆),依本節第二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存入。

4. 應發還部分之刑事保證金、利息,依本節第三點規定辦理兌付。

(八)會計分錄

借:公庫存款-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貸:現金(或相關科目)

四、刑事保證金之繳庫

(一)法院或檢察機關依規定解繳國庫之刑事保證金,應由法院或檢察機關填製繳款書,送國庫經辦行辦理繳庫作業。

(二)國庫經辦行經核對法院或檢察機關之通知、繳款書及簽蓋全部原留印鑑之代存單(背面載明繳庫之意旨,加蓋印信)無誤後,於三個營業日內將刑事保證金、利息解繳國庫。

五、刑事保證金代存單聯遺失之處理

領取人於法院或檢察機關領取代存單後遺失者,檢附法院或檢察機關證明其為提存法院或檢察機關指定領取人之公文及簽蓋全部原留印鑑之代存單留底聯影本,並由領取人出具切結書(承諾如有糾紛由其自行負責),向國庫經辦行申請付款;國庫經辦行經核對無誤後,再依本節第三點規定辦理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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