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第九節 空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之處理
第三章 國庫機關專戶存款之處理
第九節 空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之處理
一、機關專戶支票,由中央銀行擬訂格式洽財政部同意後統一印發。
二、前項支票代庫銀行得洽中央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
三、空白支票之保管
(一)國庫經辦行領入空白支票由會計部門或其指定單位,按領用本數,分別登記「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領發備查簿」(格式3-21)並妥為保管。該備查簿得與其他支票領發備查簿併用,惟應與其他支票分別於不同頁次登記。
(二)國庫部門所需空白支票,應填具領取憑證,經有關人員簽章後,向保管人員領用,並比照前項規定設簿登記。
(三)國庫經辦行對空白支票之保管、領用,訂有安全控管機制者,得依各銀行相關業務規定辦理。
四、空白支票之核發
(一)新開立之機關專戶,未存入款項前,不得發給空白支票。
(二)國庫經辦行核發各機關(含國立學校)及國軍各單位使用之機關專戶支票,除下列情形不適用外,應一律加印平行線二道及「禁止背書轉讓」標識:
1. 稅捐稽徵機關退稅支票。
2. 其他報經財政部同意者(領取時,應出示財政部同意函)。
(三)存款機關請領時,應填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領取證」(格式3-22),簽蓋全部原留印鑑領取。
(四)國庫經辦行核對印鑑相符後,將所核發空白支票之起迄號碼,登入支票領取證及前項備查簿,送相關人員核章後發給支票;並將該支票起迄號碼等資料輸入電腦控管。
(五)存款機關請領空白支票,以一本為原則,一次需領兩本(含)以上者,應由存款機關於支票領取證內之支票冊數,據實更改並在更改處簽蓋全部原留印鑑,國庫經辦行核發支票時,仍僅發給一張支票領取證,其他各本不再附發支票領取證。
(六)國庫經辦行每日營業終了,應將當日已發支票之領取證,附於「無傳票附件清單」(格式3-23)併當日傳票裝訂,或依各銀行相關業務規定辦理。
五、空白支票之銷毀
(一)國庫經辦行停辦國庫事務時,其剩餘未使用之空白支票,除移交其他國庫經辦行使用者外,其餘應予銷毀。
(二)前款空白支票及庫存停用待銷舊版空白支票之銷毀方式,依各銀行相關業務規定辦理,但銷毀時應作成紀錄(格式3-31),連同銷毀剩餘空白支票清單(格式3-30)留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