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以股票或定期存單作為擔保提存之標的物,其作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2月22日(84)北院存字第4673號函釋辦理:
1、屬提存人所有之記名或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時,如已為背書轉讓,得予受理;若非提存人所有之定期存單,必須先由所有人背書轉讓予提存人後,始可受理保管。
2、以記名股票辦理提存時,須提出過戶申請書及發行公司出具之印鑑證明文件,始得受理。
(二) 各國庫經辦行如承辦當地地方法院委託代收提存物保管品發生疑義時,仍請洽當地地方法院意見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