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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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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提存地方法院徵收土地補償費未受領款項存放國庫經辦行,包括89年7月以前地方法院304專戶之利息(法院提存取回之利息)及89年7月以後存入縣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之利息,給付時兩者利息是否皆須代扣二代健保費?或僅89年7月以後存入縣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之利息須代扣二代健保費?

發布日期:

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17日健保財字第1020026779號函釋:

(一) 國庫經辦行給付土地補償費時,所給付304專戶及301專戶之利息,均為補充保險費扣費標的,如因專戶合併而一次給付利息,應視為單次給付之利息所得,二專戶之利息合計金額如達扣取下限5,000元,則須扣繳補充保險費,其中利息總額介於5,000元至19,999元者,國庫經辦行若未於給付時扣取,則於利息所得發生年度次年1月底前將資料送中央健康保險局開單補收;如國庫經辦行分次給付304專戶及301專戶之利息,則應視為分次給付之利息所得,且依二專戶之個別利息金額分別判定並按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單次給付利息所得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自105年1月1日起,其計費上下限分別調整為1千萬元與2萬元。)

(二) 二代健保實施前應給付之所得,如因爭議延至二代健保實施後,始確定法律權利義務關係,而須支付101年12月31日以前之提存金利息或遲延利息,經出具司法單位、主管機關、依法成立之調解委員會等單位之裁判書、調解書、仲裁判斷書等正式文書時,得免扣取補充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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