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99.12.31起實施)
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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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名稱並修正為「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自
附修正「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
「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
一、本規定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險公司。
(二)特定地區:指臺北市及新北市十三個行政區(板橋區、三重區、中和區、永和區、新莊區、新店區、土城區、蘆洲區、樹林區、汐止區、三峽區、林口區、淡水區)。
(三)購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座落於特定地區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住宅(含基地)之抵押貸款。
(四)土地抵押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以都市計畫劃定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為擔保之貸款。
(五)借款人:指自然人及公司法人。
三、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之購屋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歸戶查詢,其已有一戶以上房屋(含基地)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用途代號為「1」者(購置不動產),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不得有寬限期。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金額之六成。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四、金融機構承作公司法人之購屋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依前點各款之規定。
五、金融機構承作土地抵押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借款人未檢附抵押土地具體興建計畫者,金融機構不得受理以該土地為擔保之貸款。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抵押土地取得成本與金融機構鑑價金額較低者之六點五成,其中一成應俟借款人動工興建後始得撥貸。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前項第二款有關貸款一成應俟借款人動工興建後始得撥貸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案件。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自辦土地重劃案件尚未完成者。
金融機構承作之土地抵押貸款,其借款人非屬投資、購買不動產或興建房屋者,且其申貸用途係供正常營運周轉,經檢附具體營運周轉計畫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六、金融機構承作購屋貸款及土地抵押貸款而為鑑價時,應確實依其內部授信規範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七、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已核准尚未撥款之購屋貸款及土地抵押貸款案件,得按原核貸條件辦理。
八、金融機構應依本行規定之格式,定期確實填報購屋貸款及土地抵押貸款情形。
九、前四點之規定,於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發行人以都市計畫劃定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抵押發行短期票券所為之保證發票業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