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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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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99.6.25起實施)

發布日期:
中央銀行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台央業字第0990033647號

訂定「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生效。

附「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

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

一、本規定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人壽保險公司。

(二)特定地區:指臺北市及臺北縣十個縣轄市(板橋市、三重市、中和市、永和市、新莊市、新店市、土城市、蘆洲市、樹林市、汐止市)。

(三)購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購買座落於特定地區房屋(含基地)之抵押貸款。

三、金融機構承作購屋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歸戶查詢,借款人本人已有一戶以上房屋(含基地)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用途代號為「1」者(購置不動產),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不得有寬限期。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房屋(含基地)鑑價金額之七成。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四、金融機構承作購屋貸款而為鑑價時,應確實依其內部授信規範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五、金融機構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已核准尚未撥款之購屋貸款案件,得按原核貸條件辦理,不受本規定之限制。

六、本規定施行後,金融機構應依本行規定之格式定期確實填報承作貸款情形;其屬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者,僅限由臺北市及臺北縣地區之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填報之。



中央銀行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台央業字第0990033648號

主旨:「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業經本行於99年6月24日以台央業字第0990033647號令訂定發布,請依規定定期填列「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購屋貸款統計表」報送本行,請 查照。

說明:

一、檢附本規定及依本規定第6點訂定之「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購屋貸款統計表」各乙份。

二、另檢附「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問與答」,供 貴機構辦理相關業務之參考。

三、本行99年4月2日台央業字第0990021773號函請各本國銀行按雙週報送房貸資料乙案,自99年6月25日起停止辦理

正本: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發)、全國農業金庫、農、漁會信用部(請全國農業金庫轉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公司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行經濟研究處、本行法務室.

 

中央銀行業務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發文字號:台央業字第0990039395號

主旨:檢送增修之「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問與答,請  查照。

說明:
一、本行99年6月24日台央業字第0990033648號函諒達。
二、玆將本規定發布施行以來,金融機構及民眾所詢問答酌予處理彙整,爰就原部分問答文字略作調整,並增列問答第15題至第22題,俾供參辦。
三、另為便利各金融機構查詢,旨揭問與答已公布於本行網站「熱門服務」項下。

正本: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發)、全國農業金庫、農、漁會信用部(請全國農業金庫轉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全聯社、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行經濟研究處、本行法務室

 

中央銀行業務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台央業字第0990050000號

主旨:檢送增修之「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問與答,請  查照。

說明:

一、本行99年6月24日台央業字第0990033648號函及99年7月23日台央業字第0990039395號函諒達。

二、本次問與答除原部分第18題酌作文字修正外,並增列問答第23題至第26題,請配合辦理。

三、另為便利各金融機構查詢,旨揭問與答已公布於本行網站「熱門服務」項下。

正本: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發)、全國農業金庫、農、漁會信用部(請全國農業金庫轉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行經濟研究處、本行法務室

 

「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問與答

99年6月24日訂定

99年7月23日增修

99年10月5日增修

 

一、「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適用的「特定地區」在哪裡?
答:臺北市及臺北縣10個縣轄市(板橋市、三重市、中和市、永和市、新莊市、新店市、土城市、蘆洲市、樹林市、汐止市)。

二、本規定適用之金融機構包括哪些?
答: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人壽保險公司。

三、本規定所稱之「購屋貸款」為何?
答:指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購買座落於特定地區房屋(含基地)之抵押貸款。

四、金融機構承作本規定之購屋貸款,應適用之規定為何?
答:金融機構承作購屋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歸戶查詢,借款人本人已有1戶以上房屋(含基地)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用途代號為「1」者(購置不動產)(以下簡稱「房貸」),其貸款條件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1、不得有寬限期。
2、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房屋(含基地)鑑價金額之7成。
3、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週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五、承上題,借款人名下經查詢已有1戶「房貸」,惟其擔保品座落地點非位於特定地區者,則本次該借款人申辦「購屋貸款」是否須受本規定之規範?
答:是。

六、如借款人申辦購屋貸款之房屋(含基地)擔保品座落地點非位於特定地區者,是否須受本規定之規範?
答:否。

七、夫妻二人,其中僅一人名下有1戶「房貸」,則以另一人名義申辦「購屋貸款」,是否須受本規定之限制?
答:否,本規定以借款人本人為規範對象,並未將借款人配偶納為規範對象。

八、金融機構如在99年6月25日前已核准而尙未撥款之「購屋貸款」案件,應如何辦理?
答:金融機構於99年6月25日本規定生效前已核准尚未撥款之「購屋貸款」案件,得按原核貸條件辦理,不受本規定之限制。

九、借款人名下經查詢已有1戶「房貸」,其於本次申辦「購屋貸款」時,稱原房貸之擔保品已有出售契約,則本次「購屋貸款」可否排除本規定之適用?
答:不得排除。惟借款人經出具該原有名下「房貸」擔保品之產權移轉登記,並經金融機構查證屬實者,可排除本規定之適用。

十、借款人名下經查詢已有1戶「房貸」,本次申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指定銀行辦理之公教人員購屋貸款,且擔保品座落於特定地區者,是否須受本規定之限制?
答:是。

十一、借款人申辦內政部「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或「青年安心成家住宅補貼方案」之購屋貸款,是否須受本規定之規範?
答:否。鑒於內政部主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住宅補貼方案」之購屋貸款規定,借款人及家庭成員名下均無自用住宅始得申辦,不會發生借款人申辦該等專案貸款係屬第2戶「房貸」之情況。

十二、借款人有1戶以上房屋(含基地),惟均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如本次借款人欲辦理「購屋貸款」,是否應適用本規定?
答:否。借款人原有之房地如均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則本次申貸之「購屋貸款」,不受本規定之規範。

十三、金融機構辦理本規定之相關事項,如有違反者,將有何處罰?
答:
1、本規定施行後,中央銀行將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加強金融檢查。
2、金融機構辦理本規定如有違反情事,主管機關將依據銀行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懲處。

十四、民眾如有相關問題,央行聯絡窗口為何?
答:中央銀行業務局聯絡電話為23571356~1370、1331,共計16線。

十五:借款人名下經查並無「房貸」,惟本次同時申辦2戶以上之「購屋貸款」,是否須適用本規範之限制?
答:是。借款人同時申辦2戶以上(含具複數產權之連戶打通或透天厝等情形在內)之「購屋貸款」者,僅其中1戶貸款額度不受本規定限制,其餘戶數之「購屋貸款」,須受本規定之規範。

十六:借款人依本規定辦理第2戶之「購屋貸款」,可否於辦理貸款後,另以轉貸方式,要求金融機構提高貸款額度?
答:99年6月25日起辦理之「購屋貸款」,其貸款額度應受本規定貸款條件「最高不得超過房屋(含基地)鑑價金額之七成」之限制,不得藉由轉貸方式規避。

十七:借款人名下已有1戶「房貸」,本次新申辦之「購屋貸款」,如借款人要求以短期週轉金名義辦理,是否須受本規定之規範?
答:購屋貸款不得以修繕、週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承作;凡屬「購屋貸款」者應依本規定之條件辦理。

十八:借款人名下已有1戶「房貸」,如新申辦之抵押貸款,其用途係為購置廠辦、商辦、或店舖等,是否須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答:否。惟各金融機構應依風險控管原則(例如查核借款人新申辦抵押貸款擔保品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主要用途是否確為廠辦、商辦、或店舖等),核實辦理。

十九:借款人名下經查詢已有1戶「房貸」,其於本次申辦「購屋貸款」時,如果購買之房屋不含基地(例如土地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者)是否應受本規定限制?
答:是。

二十:借款人名下經查詢已有1戶以不含基地房屋辦理抵押之貸款,且用途代號為「1」者,則本次新申辦「購屋貸款」是否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答:是。

廿一:部分金融機構由法金部門承作企業負責人之「購屋貸款」,並帳掛法金部門,是否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答:是。自99年6月25日起,金融機構對自然人(含企業主)新承作「購屋貸款」業務,不論承辦部門係屬法金或消金部門,均應遵循本行對特定地區購屋貸款風險控管規範辦理。必要時,金檢單位將加強金融檢查。

廿二:金融機構如以週轉金名義承作企業負責人「購屋貸款」,是否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答:購屋貸款不得以修繕、週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承作,凡「購屋貸款」者應依本規定之條件辦理。如有列入週轉金貸款者,應儘速改正,並據實申報。

廿三:借款人名下經查詢已有1戶「房貸」,另於本規定實施後,以買賣方式新取得1戶特定地區房屋(含基地)所有權,且於過戶後一段期間憑該房屋(含基地)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者,是否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答:借款人以已過戶之特定地區房屋(含基地)為抵押辦理貸款者,如其過戶時間係在99.6.25(含)之後、房屋過戶取得原因為買賣者,除借款人舉證借款用途非為購屋(例如留學、結婚等用途)外,均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廿四:借款人名下經查詢已有1戶「房貸」,另以其他房屋(含基地)為抵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者,是否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答:借款人名下經查詢已有1戶「房貸」,另以其他房屋(含基地)為抵押辦理貸款,如其借款用途係屬購買特定地區之房屋(含基地)者,則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金融機構應覈實認定其借款用途,並依借款人提供明確之借款用途辦理。

廿五:借款人名下經查詢已有1戶「房貸」,並於本規定實施後,將該「房貸」轉貸至其他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得否改以「週轉金」名義(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用途代號為「4」)承作?

答:金融機構不得以轉貸方式,將原列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用途「1」者改列為用途「4」。

廿六:借款人名下經查詢已有1戶「房貸」,本次新申辦之「購屋貸款」,金融機構得否以增提其他擔保品方式增加貸款金額?

答:。金融機構以增提擔保品方式額外增加貸款金額,即屬本規定第3點第3款所指「以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之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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