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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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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6日公布修正之公庫法第6條

發布日期:
中央銀行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台央庫字第0980026960號
主旨:公告公庫法有關「各級代庫銀行(機構)於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理或代辦之公庫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之規定。
依據:財政部98年5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800232310號函達行政院98年5月4日院臺財字第0980023807號函轉立法院98年4月28日台立院議字第0980701499號函送該院第7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之附帶決議辦理。
公告事項:
一、依據98年5月6日公布修正之公庫法第6條規定,各級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於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理或代辦之公庫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受償之順序如下:
(一)鄉(鎮、市)庫。
(二)縣(市)庫。
(三)直轄市庫。
(四)國庫。
二、本行依公庫法第3條及中央銀行法第36條規定,為國庫代理銀行。由本行依公庫法第4條轉委託之各代辦國庫及代收國稅金融機構,於其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辦之國庫債權,享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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