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發布第221號(修正發布「金融機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為「金融機構流動性查核要點」)
<網址:http://www.cbc.gov.tw> (96)新聞發布第221號
修正發布「金融機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為「金融機構流動性查核要點」
為順應國際趨勢,如英國、新加坡、香港及澳洲等國家之流動性管理,除採行流動準備比率之規定外,並將「資金流量期距缺口」納為管理之一環。另國內自本(96)年實施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後,金融機構流動準備資產項目可據以分類,並得以評價後之淨額列計;因此,本行對金融機構流動性管理規定予以修正。
本次修正除將「金融機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名稱修正為「金融機構流動性查核要點」外,並修正全文共11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流動準備資產」項目之相關規定(第5點):
(一)增訂金融機構持有之合格流動準備資產係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帳列者,其計算充當流動準備資產金額之計算方式。
(二)刪除企業貸款債權證券化受益證券得逕行充當流動準備資產之規定;惟本行原已個案核准得充當流動準備之證券化商品,得依原核准條件列計,未來新案仍可逐案申請核准。
(三)明定金融機構以「銀行業存款-準備金乙戶」向本行質借時,比照債票券應扣除已設質部分之規定,其質借金額應自超額準備項下扣除。
二、修正「金融機構流動準備調整表」,並增訂「委託行庫受託查核流動準備彙總表」及「新臺幣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第8點、第9點及第11點)
三、增訂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應按月傳送本行金檢處規定之「新臺幣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並依據本行訂定之參考值,控管「一天至三十天資金流量之期距缺口」之規定。 (第11點)
檢附上述修正後之規定,並自97年7月1日生效。 附檔 [ DOC檔案 ]附檔 [ XLS檔案 ]附檔 [ DOC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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