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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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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即日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在國內募集或私募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其以新臺幣收付及銀行業受理其代結匯申報等事宜,請依說明辦理。

發布日期:
中 央 銀 行 函

地址:10066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2號
電話:02-23571202
傳真:02-23571959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發文字號:台央外伍字第104004549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自即日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在國內募集或私募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其以新臺幣收付及銀行業受理其代結匯申報等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管理外匯條例」第5條第2款及第6條之1辦理。(相關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010045938號令)
二、旨揭相關款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募集或私募外幣計價基金(含人民幣),應於外匯指定銀行依基金所選定幣別開立獨立之外匯存款專戶,有關各該基金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之收付,均應以該專戶存撥。外幣計價基金相關款項之收付除依說明二之(二)以新臺幣收付者外,均應以外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基金申購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亦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支付。
(二)募集發行人民幣以外之外幣計價基金以新臺幣收付者:
1、除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010045938號令之相關規範辦理外,所涉結匯事宜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向銀行業辦理。
2、基金投資人進行人民幣以外之外幣計價基金轉換時,得直接辦理投資標的或外幣間之轉換,款項無須結售為新臺幣後再結購為外幣。
三、已依本行外匯局94年5月10日台央外柒字第0940021444號函規定取得首次募集或私募外幣計價基金同意函者,募集或私募多幣別之外幣計價基金(含人民幣但不含新臺幣級別):
(一)得逕行募集或私募多幣別之外幣計價基金,無須再向本行申請許可。
(二)基金投資人進行人民幣級別以外之外幣計價基金轉換時,得直接辦理投資標的或外幣間之轉換。
四、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標的仍限於以外幣計價(含人民幣)之產品,且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相關產品及投資標的主要涉及國內者。
五、銀行業受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代基金申購人(受益人)辦理旨揭結匯申報,其結匯金額不計入基金申購人(受益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另應確認下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
(一)業者填報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基金文件、基金申購人(受益人)之結匯授權書及結匯清冊(內容包括基金申購人(受益人)名稱、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結匯金額)。
(二)業者與基金申購人(受益人)簽訂之契約已明文授權由業者辦理結匯者,得以業者出具已獲授權辦理結匯之聲明書代替基金申購人(受益人)之結匯授權書。
六、本行外匯局101年10月26日台央外伍字第1010045318號及101年11月21日台央外柒字第101004871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所屬會員)、本國指定銀行總行(請轉知所屬各辦理外匯業務分行)、外商及陸商指定銀行台北分行(請轉知在台分行)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財團法人台灣地理資訊中心、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法務室、外匯局外匯交易科、稽核科、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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