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中央銀行-中文版

:::

自103年5月15日起,銀行業受理期貨商、國外期貨結算機構或外國期貨商從事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臺灣期貨交易所與國外期貨交易所於該國外期貨交易所合作上市之新臺幣計價期貨交易契約(以下簡稱國際合作商品)之結匯申報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自2017.3.27起停止適用)

發布日期:
中 央 銀 行 函
地址:10066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2號
承辦人:
電話:02-23571199
傳真:02-23571959
電子信箱: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發文字號:台央外伍字第103002034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自103年5月15日起,銀行業受理期貨商、國外期貨結算機構或外國期貨商從事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臺灣期貨交易所與國外期貨交易所於該國外期貨交易所合作上市之新臺幣計價期貨交易契約(以下簡稱國際合作商品)之結匯申報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管理外匯條例」第5條第2款及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3年3月13日金管證期字第1030007775號令發布國外期貨結算機構及具國外期貨交易所或國外期貨結算機構會員資格之外國期貨商(下稱外國期貨商),辦理經金管會核准臺灣期貨交易所與國外期貨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於該國外期貨交易所上市以新臺幣計價之期貨交易契約相關事項規範辦理。
二、依前述金管會令規定,國外期貨結算機構及外國期貨商應指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在國內辦理國際合作商品之新臺幣及外幣相關收付及結匯事項,並得將其外幣自有資金預先結售為新臺幣。但每一國外期貨結算機構及外國期貨商持有之新臺幣自有資金分別不得逾新臺幣三億元。
三、銀行業受理旨揭業者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依附表所列確認相關文件無誤後始得辦理,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結匯人或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本案所稱國際合作商品係指臺灣期貨交易所與歐洲期貨交易所合作,於歐洲期貨交易所掛牌之臺股期貨一天期期貨及臺指選擇權一天期期貨。
正本:本國指定銀行總行(請轉知所屬各辦理外匯業務分行)、外商及陸商指定銀行台北分行(請轉知在台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請轉知各信用合作社)、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請轉知各農漁會信用部)、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法務室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台灣地理資訊中心、本行外匯局外匯交易科、匯款科、稽核科、簽證科、資料科(均含附件)

檔案下載

收合/CLOSE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