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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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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即日起,銀行業受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人民幣以外之外幣計價基金以新臺幣收付相關款項之結匯申報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自2015.10.20起停止適用)

發布日期:
中 央 銀 行 外 匯 局 函
地址:10066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2號
承辦人:林小姐
電話:02-23571195
傳真:02-23571959
電子信箱: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發文字號:台央外伍字第101004531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自即日起,銀行業受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人民幣以外之外幣計價基金以新臺幣收付相關款項之結匯申報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管理外匯條例」第5條第2款及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010045938號令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基金之相關規範事項」辦理。
二、銀行業受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代基金申購人(受益人)辦理旨揭結匯申報,應確認下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
(一)業者填報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基金文件、基金申購人(受益人)之結匯授權書及結匯清冊(內容包括基金申購人(受益人)名稱、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結匯金額。個別基金申購人(受益人)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得免填列)。
(二)業者與基金申購人(受益人)簽訂之契約已明文授權由業者辦理結匯者,得以業者出具已獲授權辦理結匯之聲明書代替基金申購人(受益人)之結匯授權書。
(三)查詢計入基金申購人(受益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該結匯係就基金申購人(受益人)利用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已匯出之款項,重行辦理匯入結售,經出具聲明書者,不在此限。
正本:本國指定銀行總行(請轉知所屬各辦理外匯業務分行)、外商及陸商指定銀行台北分行(請轉知在台分行)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所屬會員)、財團法人台灣地理資訊中心、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行法務室、本局外匯交易科、稽核科、簽證科、資料科
局 長 林 孫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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