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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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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違約交換及外匯信用違約選擇權業務之相關規範(自2015.5.22起停止適用)

發布日期:
中央銀行外匯局 函
地址:10066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2號
傳真:(02)23571265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發文字號:台央外柒字第100001081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修正指定銀行申請辦理外匯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CDS)及外匯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CDO)業務之相關規範,並自即日生效,請 查照。
說明:
一、指定銀行辦理旨揭業務,需依本行發布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檢附各項書件申請辦理,並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本案業務得排除適用「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中有關「外幣貸款」及「外幣擔保付款之保證業務」承作對象限國內顧客及應憑與國外交易文件辦理之規定。
(二)交易對象限於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及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台幣5000萬元,且資本額超過新台幣1000萬元之國內外法人。
(三)合約信用實體得為國內外法人或政府,但若為外國法人或政府,且交易相對人為國內法人時,該合約信用實體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國家主權評等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達A級以上,或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達A2級以上,或經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定達A級以上,或依交易相對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信用評等等級辦理。
前項所稱合約信用實體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政府、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
辦理本案業務應衡平考量預期報酬、各項風險及交易條件等資訊,以確實落實風險控管作業,不得僅以合約信用實體之信用評等等級為唯一評估因素。
(四)銀行辦理本項業務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者,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國銀行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者,視同符合規定(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所研擬內部作業規範應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
2、銀行應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徵提十足擔保,並比照利害關係人授信,列入授信額度控管;擔保品條件應配合交易契約存續期間及合約信用資產(Reference Asset)之流動性,且以現金、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為限。
(五)所涉會計處理、衡量及揭露,應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等相關規定,另應計提之自有資本及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應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月4日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25號令修訂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
(六)有關產品說明書、理財、行銷等相關人員、推廣文宣、往來客戶、對客戶之風險預告書及產品售後服務措施等,應符合本局94年1月3日台央外柒字第0940002564號函說明七及說明八、98年8月14日台央外柒字第0980040984號函、98年8月20日台央外柒字第0980041857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12月16日全風字第0990002899A號函訂定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相關規定。
(七)辦理本案業務應落實風險管理,慎用適當信用風險模型,確實掌握市場情報及相關風險資訊,並遵守財團法人台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洽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範」(已另函請配合修正)及契約書範本等相關自律規範。
(八)對於不符上揭規範之舊有案件,得依原契約至原預定期間屆滿為止。
(九)如有涉及新台幣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項業務交易量應將信用違約交換分信用風險之買方與賣方、信用違約選擇權分買入與賣出選擇權,填報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名目本金交易量月報表」之相關欄位,送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
三、本局94年1月28日台央外柒字第0940008918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本國指定銀行總行、外商指定銀行台北分行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台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局國際金融業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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