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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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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指定辦理外匯銀行(DBU)及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業務徵提擔保品之規定所提相關疑義

發布日期:
中央銀行外匯局 函
地址:10066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2號
承辦人:陳錫龍
電話:02-23571281
傳真:02-23571960
電子信箱:roy09632@mail.cbc.gov.tw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發文字號:台央外拾壹字第0970032013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貴會彙整會員銀行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指定辦理外匯銀行(DBU)及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業務徵提擔保品之規定所提相關疑義乙案,本行主辦部分復如說明各點,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7年5月2日全授字第1297號函。
二、問題一有關擔保品及其所有人:
(一)為利國內金融穩定,提高銀行擔保效果及降低授信風險,並與DBU辦理外幣授信規定一致,OBU不得以授信戶持有他人存放於境內聯行或他行之新台幣定存單作為擔保品。
(二)為利國內金融穩定及鼓勵企業在台投資,OBU授信所徵提擔保品如為國內股票、不動產,以授信戶本人或其關係企業所有者為限。其中「關係企業」參照公司法369條之1、之2、之3、之9規定認定。
(三)若OBU徵提關係企業持有之擔保品,其擔保效果及授信風險已足以保障OBU者,則無須要求關係企業應同時為連帶保證人。
(四)新台幣組合式商品如價值不確定或流動性不佳,原則上不宜做為擔保品。
(五)徵提第三人之新台幣定存單、授信戶關係企業以外第三人之境內不動產或股票、新台幣組合式商品為副擔保,係OBU為確保債權所採取之措施,該金融機構可自行依內部授信及投資政策辦理,惟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擔保授信。
三、問題四「其他建議」第5點:
有關DBU代OBU辦理外幣授信,如客戶發生違約未能還款時,應由該DBU之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或第6條之規定辦理結匯。
四、問題四「其他建議」第6點:
有關「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8點第3項對於指定銀行為國內顧客簽發擔保信用狀,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擔保國內廠商之海外子公司(含大陸地區)向境外金融機構借款,應就被擔保之海外公司財務狀況、業務經營情形及其還款財源詳加評估之規定,其意旨在於規範銀行對此類授信應詳加評估之事項,無關對此類擔保信用狀擔保對象之限制。至於所稱「子公司」係指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或核備對外投資之公司(含大陸地區)。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本行業務局、金融業務檢查處、法務室、本局匯款科、簽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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