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承做外幣授信業務收受擔保品之規定(87.9.23 / (87)台央外拾壹字第O四O一九八九號)(96.7.11起停止適用)
中央銀行外匯局 函 | |
機關地址:10066台北市羅斯福路1段2號 受文者: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副本收受者:財政部金融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7年9月23日 發文字號:(87)台央外拾壹字第O四O一九八九號 | |
主旨: | 為符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八條與第九條規定、維持國內外匯管理之完整性與獨立性及減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資金運用之風險,OBU承做外幣放款及其他外幣授信業務,請依說明一、二規定辦理,請 查照。 |
說明: | 一、OBU辦理外幣放款及其他外幣授信業務時,不得收受境內股票、不動產及其他有關新臺幣資產作為擔保品或副擔保。但經函報本行參與經政府列為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聯貸案,其以進口機器設備為擔保品者,不在此限。 二、OBU辦理外幣放款及其他外幣授信業務時,若收受境外股票或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或副擔保,於發生呆帳時,應不得承受該擔保品或副擔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