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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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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即日起,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DBU)得接受同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委託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境外外幣授信業務(92.5.29 / 台央外柒字第0920033242號)

發布日期:

中央銀行外匯局 函

機關地址:10066台北市羅斯福路1段2號
電話:(02)23571687
傳真號碼:(02)23571959
承辦人:黃昭榮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台央外柒字第0920033242號
速別:特急件
正本:本國指定銀行總行(請轉知所屬指定分行)、外商銀行在台分行
副本:財政部金融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局國際金融業務科

主旨: 自即日起,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DBU)得接受同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委託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境外外幣授信業務,函請 查照。

說明:

一、本項委託業務,應於依有關規定訂定委託處理書面文件後辦理,委託業務均不得涉及新臺幣交易,且其相關帳務處理應以OBU名義為之,並視為OBU之外幣授信業務,權利義務歸屬於OBU。

二、DBU受託代為處理OBU業務,有關稅費依財政部相關規定如下:
(一)若DBU向OBU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DBU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
(二)若DBU未向OBU收取對價,因其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收入已帳載於OBU,DBU辦理此項代理業務之費用,則不得由DBU以費用列支。

三、OBU經核准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業務者,得依主旨所揭、說明一及說明二之規定方式辦理,相關委託作業仍應注意遵循該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由OBU統籌負責相關授信業務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之總餘額符合規定之控管。

四、有關擔保品之徵提應不得收受境內股票、不動產及其他有關新臺幣資產作為擔保品或副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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