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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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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即日起,指定銀行(DBU)得允許客戶將「以境內股票、不動產及其他有關新臺幣資產為擔保品或副擔保,申請所得之信用額度」,轉供其關係企業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申請外幣授信時使用(94.1.12 / 台央外柒字第0940007309號(96.7.11停止適用)

發布日期:

中央銀行外匯局 函

機關地址:10066台北市羅斯福路1段2號
電話:(02) 2357-1281
傳真號碼:(02) 2357-1959
承辦人:賴淑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台央外柒字第0940007309號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法務室、本局國際金融業務科

主旨: 自即日起,指定銀行(DBU)得允許客戶將「以境內股票、不動產及其他有關新臺幣資產為擔保品或副擔保,申請所得之信用額度」,轉供其關係企業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申請外幣授信時使用,並應依說明各點辦理,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

說明:

一、旨述授信,發生客戶違約未能還款需處分新臺幣不動產及其他新臺幣資產時,所涉及之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

二、OBU辦理旨述授信,原則列為無擔保授信。如係由DBU依銀行法第12條規定徵提擔保品為擔保,並另開立外幣擔保信用狀(Standby L/C)予OBU者,得視為OBU之擔保授信。

三、旨述所稱「關係企業」,參照公司法第369條之1、之2、之3、之9規定認定。

四、至於旨述授信用途得否供作大陸地區使用,及台商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是否適用本規定,因事涉兩岸金融,應依兩岸金融相關規定辦理。

五、本行93年4月26日台央外柒字第0930023197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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