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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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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銀行為國內顧客簽發擔保信用狀,擔保國內廠商之海外子公司向境外金融機構借款案件之規定(94.12.21停止適用)(89.12.20 / (八九)台央外伍字第○四○○五一九九四號)

發布日期:

中央銀行外匯局 函

機關地址:10066台北市羅斯福路1段2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9年12月20日
發文字號:(八九)台央外伍字第○四○○五一九九四號
速別:最速件
正本:本國指定銀行總行(請轉知所屬指定分行)、外商銀行在台分行
副本:金融業務檢查處、本局交易科、本局稽核科、本局簽證科、本局資料科

 

主旨: 指定銀行為國內顧客簽發擔保信用狀,擔保國內廠商之海外子公司向境外金融機構借款案件,應注意依說明各點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指定銀行為國內顧客簽發擔保信用狀,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擔保國內廠商之海外子公司(含大陸地區)向境外金融機構借款,應就被擔保之海外公司財務狀況、業務經營情形及其還款財源詳加評估,以避免發生保證責任,而需由國內廠商結匯代償之情形。

二、依據本局所定「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指定銀行辦理外幣擔保付款之保證業務,如需履行保證債務,應由顧客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結匯,前揭保證業務性質與廠商支付進口貨款及無形貿易支出無關,其結匯應受上開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每年結匯額度之限制,即限由國內廠商在其每年自由結匯額度內辦理結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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