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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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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疑義(92.7.8 / 台央外伍字第0920040721號)(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發布日期:

中央銀行外匯局 函
機關地址:10066台北市羅斯福路1段2號
電話:(02)23936161
傳真號碼:02)23571959
承辦人:林郁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7月8日
發文字號:台央外伍字第0920040721號
正本:第一商業銀行
副本:本國指定銀行總行、外商指定銀行在台分行、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局交易科、本局稽核科、本局簽證科、本局資料科

主旨: 貴行函請釋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二)一總國劃字第0五九七二號函。
二、銀行業受理個人辦理出、進口貨款結匯,結匯金額倘超過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所訂非以輸出(入)為常業之法人、團體或個人之免證輸出(入)額度(目前為二萬美元),仍得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後,逕行辦理結匯;但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者,應依申報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經銀行業確認相關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結匯。

三、銀行業受理境內甲公司(買方)向境內乙公司(賣方)購買貨物,買方將貨款結匯匯至賣方於國內指定銀行之存款帳戶,賣方再將貨款結售,其申報書之相關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欄,應依下列填報辦理結匯:

(一)貨物自賣方之境外子公司通關進口交付買方:
1、買方:填報為第一項「進口貨品價款」,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行辦理結匯,無須查詢結匯額度;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者,應依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一款,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相符後,始得辦理結匯,銀行業應將文件留存備查,無須報送本局。
2、賣方:填報為第三項「其他匯入款項」,並註明「於境內出售境外貨品之收入」,依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相符後,始得辦理結匯,無須查詢額度,銀行業應將相關證明文件檢送本局;惟每筆結匯金額未達一百萬美元且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逕行辦理結匯,但須查詢結匯額度。

(二)貨物由賣方通關出口交付買方之境外子公司:
1、買方:填報為第三項「其他匯出款項」,並註明「於境內買入境內貨品運交境外之支出」,依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相符後,始得辦理結匯,無須查詢結匯額度,銀行業應將相關證明文件檢送本局;惟每筆結匯金額未達一百萬美元且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逕行辦理結匯,但須查詢結匯額度。
2、賣方:填報為第一項「出口貨品收入」,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行辦理結匯,無須查詢結匯額度;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者,應依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經銀行業確認相關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結匯,銀行業應將文件留存備查,無須報送本局。

(三)貨物由賣方境外之子公司交付買方之境外子公司:
1、買方:填報為第三項「其他匯出款項」,並註明「於境內買入境外貨品運交境外之支出」;依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相符後,始得辦理結匯,無須查詢結匯額度,銀行業應將相關證明文件檢送本局;惟每筆結匯金額未達一百萬美元且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逕行辦理結匯,但須查詢結匯額度。
2、賣方:填報為第三項「其他匯入款項」,並註明「於境內出售境外貨品運交境外之收入」,依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相符後,始得辦理結匯,無須查詢結匯額度,銀行業應將相關證明文件檢送本局;惟每筆結匯金額未達一百萬美元且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逕行辦理結匯,但須查詢結匯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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