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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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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94.2.4 / 台央外伍字第0940000453號(94.9.19停止適用)

發布日期:

中央銀行外匯局 函
機關地址:10066台北市羅斯福路1段2號
電話:(02) 2357-1197
傳真號碼:(02) 2357-1959
承辦人:林淑貞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發文字號:台央外伍字第0940000453號
正本:各承辦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局簽證科

主旨: 修訂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管理外匯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訂定之,並配合財政部87年10月19日台財融第87751015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公告辦理。

二、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除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稱境外基金)依說明三之(七)及(八)之規定外,不得涉及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
(一)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二)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30%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境外基金,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備得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服務者:
(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10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上述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及個人或機構投資人之全權委託帳戶。
(二)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2年以上者。
(三)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2年。
(四)基金管理機構最近2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構)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五)境外基金基於避險或提昇基金資產組合管理之效率,而投資衍生性商品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15%。
(六)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七)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0.4%。
(八)境外基金投資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30%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合計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10%。

四、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Excha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
3、經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五、前述說明四之(二)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一)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六、金融機構經辦本項業務,應:
(一)輔導信託人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除重收益外,高品質及安全性尤應注重,並應就投資商品之可能收益及風險作平衡之告知,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障信託人之權益。
(二)不得有一般性廣告、公開勸誘或代銷境外基金之行為。

七、投資人前已與金融機構簽約,投資於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備之境外基金,其相關事宜,仍請依本局87年12月17日(87)台央外伍字第0402619號函規定辦理。

八、本局93年6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930028261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既存投資未符前述範圍者,請於原訂契約期滿後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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