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中央銀行-中文版

:::

修訂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94.9.19 / 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98.6.17停止適用)

發布日期:

中央銀行外匯局 函
機關地址:10066台北市羅斯福路1段2號
電話:(02) 2357-1197
傳真號碼:(02) 2357-1959
承辦人:林淑貞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發文字號: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
正本:承辦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局簽證科、本局國際金融業務科

主旨: 修訂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管理外匯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訂定之,並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94年8月2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3412號令發布「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辦理。
二、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境外基金,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二)「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發布前,經金管會核准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依該辦法第55條規定之期間內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屆期未完成申報者,不得繼續募集及銷售。惟信託人以單筆方式投資者,得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持有;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者,得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投資,至信託人全數贖回為止。
(三)87年11月25日前,信託人已與金融機構簽約投資於未經金管會核備之境外基金:應依本局87年12月17日(87)台央外伍字第0402619號函辦理,即信託人以單筆方式投資者,仍得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持有,及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者,得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投資,至信託人全數贖回為止,不得新增申購。
三、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Excha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二)外國債券。
(三)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金融機構經辦本項業務,應輔導信託人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除重收益外,高品質及安全性尤應注重,並應就投資商品之可能收益及風險作平衡之告知,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障信託人之權益。
五、本局94年2月4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00453號函及94年3月18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13802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既存投資未符前述範圍者,請於原訂契約期滿後調整之。

收合/CLOSE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