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金門馬祖金融機構辦理對大陸地區匯款應注意事項暨辦理大陸地區發行貨幣及大陸地區人民持有外幣現鈔、旅行支票之買賣規定(94.10.3 / 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832號(95.5.10廢止)
中央銀行公告 | |
機關地址:10066台北市羅斯福路1段2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發文字號: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832號 | |
主旨: | 公告金門馬祖金融機構辦理對大陸地區匯款應注意事項暨辦理大陸地區發行貨幣及大陸地區人民持有外幣現鈔、旅行支票之買賣規定,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施行。 |
說明: | 公告事項: 一、金門馬祖金融機構辦理對大陸地區匯款應注意事項: (一)匯款項目及金額: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結匯人應符合以下資格條件,經指定銀行查驗相關證明文件後憑辦結匯: 1、自然人:符合「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規定,且年滿二十歲之人員。 2、公司、行號及團體:依我國法令設立或經我國政府認許並設籍在金門、馬祖者。 二、金門馬祖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發行貨幣之買賣規定: (一)買賣金額:每次出入境買入或賣出之金額不得逾主管機關所訂攜帶人民幣現鈔入出境之限額,且以人民幣與新臺幣兩種幣別現鈔之買賣為限。 (二)不得辦理人民幣之匯出、匯入款業務。 (三)結匯人應符合以下資格條件,並經金融機構分別身分查驗其有關證照之入出境查驗章或船票等相關證明文件後憑辦結匯: 1、臺灣地區人民:符合「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規定者。 2、大陸地區人民:符合「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四)金融機構買入人民幣現鈔應於入出境查驗章旁加註結匯日期及金額,賣出人民幣現鈔應於船票上加註結匯日期及金額。 三、金門馬祖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持有外幣現鈔、旅行支票之買賣規定: (一)買賣金額:每筆外幣買入、賣出金額不得逾十萬美元或等值外幣。 (二)憑辦文件: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旅行證或入出境許可證或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件(或多次入出境證)。 四、本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央外伍字第0九三00一九六五五號公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停止適用。 |
依據:「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