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中央銀行-中文版

:::

開放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違約交換及外匯信用違約選擇權業務 (自2011.3.14起停止適用)

發布日期:

中央銀行外匯局 函
機關地址:10066台北市羅斯福路1段2號
電話:(02) 2357-1215
傳真號碼:(02) 2357-1265
承辦人:陳婉寧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發文字號:台央外柒字第0940008918號
速別:最速件
正本:本國指定銀行總行、外商銀行在台分行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行法務室、金融業務檢查處、本局交易科、匯款科、國際金融業務科

主旨: 自即日起,指定銀行得申請辦理外匯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CDS)及外匯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CDO)業務,請 查照。

說明:
一、指定銀行需依本行發布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檢附各項書件申請辦理本項業務。

二、指定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本案業務得排除適用「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中有關「外幣貸款」及「外幣擔保付款之保證業務」承作對象限國內顧客及應憑與國外交易文件辦理之規定。
(二)本項業務以國內、外法人為交易對象。
(三)如有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辦理本案業務應落實風險管理,慎用適當信用風險模型,確實掌握市場情報及相關風險資訊,並遵守財團法人台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洽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範」及契約書範本等相關自律規範。
(五)銀行辦理本案業務,應加強法規遵循與資訊揭露,信用風險之承擔者所涉及之授信、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等應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且不得有利益輸送之情形。在34號會計公報於95年起適用後,即應依該公報之相關規定處理、衡量與揭露。
(六)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信用實體得為國內外法人或政府,但若為外國法人或政府者,且交易相對人為國內法人時, 該合約信用實體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國家主權評等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達A級以上,或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達A2級以上,或經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定達A級以上,或依交易相對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信用評等等級辦理。
前項所稱合約信用實體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政府、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
(七)銀行辦理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應計提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應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辦理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的計算方法說明」。
(八)有關產品說明書、理財、行銷等相關人員、推廣文宣、往來客戶、對客戶之風險預告書及產品售後服務措施等,應符合本局94年1月3日台央外柒字第0940002564號函說明七及說明八之規定。

三、本項業務交易量應將信用違約交換分信用風險之買方與賣方、信用違約選擇權分買入與賣出選擇權,填報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名目本金交易量月報表」之相關欄位,送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

收合/CLOSE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