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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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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發布「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全文 8 條

發布日期:

中央銀行 函
機關地址:10066台北市羅斯福路1段2號
電話:(02)2357-1220
傳真號碼:(02)2357-1265
承辦人:莊鯉銓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發文字號:台央外柒字第0940000665號
正本:行政院所屬機關、本國指定銀行總行、外商指定銀行在台分行、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行法務室
副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含附件)

主旨: 「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業經本行於94年3月4日以台央外柒字第0940000661號令修正發布,檢附修正後條文乙份,請查照。

說明:
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外幣收兌處設置之核准及廢止核准等管理事項,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得委託臺灣銀行辦理。

觀光旅館、旅行社、百貨公司、便利商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旅遊中心、火車站、寺廟、博物館等行業,以及其他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機構團體或位處偏遠地區之旅館、商店,如其業務有收兌外幣之需要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

第三條 外幣收兌處執照由臺灣銀行發給之,其收兌單證、表報及其他有關手續,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應依臺灣銀行之規定辦理之。

除觀光旅館外,各外幣收兌處應於門外明顯處所懸掛中英文統一識別標示。
前項統一識別標示,由臺灣銀行設計之。
第四條 外幣收兌處收兌外幣之匯率,應參照指定銀行買賣外幣價格辦理,並將美元匯率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第五條 外幣收兌處收兌之外幣,結售予指定銀行時,應依本行所訂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外幣收兌處應於每季終了次月十五日前,向臺灣銀行列報該季收兌金額;臺灣銀行彙總後,於當月底前,列表報本行外匯局。

第七條 外幣收兌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銀行得予廢止核准:
一、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持續三年無收兌業務者。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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