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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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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指定銀行辦理信用狀相關之外幣貸款疑義

發布日期:

中央銀行外匯局 函
機關地址:10066台北市羅斯福路1段2號
電話:(02) 2393-6161
傳真號碼:(02) 2357-1959
承辦人:洪金和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發文字號:台央外柒字第0940009042號
正本:台灣銀行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國指定銀行總行、外商指定銀行在台分行、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行法務室、本局匯款科、本局交易科、本局稽核科、本局資料科

主旨: 關於 貴行函請釋示指定銀行辦理客戶(國內廠商)申請開發外幣信用狀,其受益人為國內另一廠商,貨物輸出港為上海(中國大陸)、輸入港為高雄港,該信用狀得否申請辦理外幣貸款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行94年2月3日銀國乙字第09400027371號函。

二、指定銀行憑國內廠商申請開發之外幣信用狀,其受益人為國內另一廠商而且貨物輸入國與輸出國至少有一方為外國或大陸地區時,該信用狀受益人及申請人可申請辦理外幣貸款,其貨款結匯無須填寫申報書且不計入每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指定銀行辦理主旨所述信用狀外匯業務時,除依下述規定外,其餘請比照一般進(出)口信用狀業務辦理:
(一)由於信用狀貨款之受款及付款人均在國內,因此,指定銀行掣發進(出)口結匯證實書或其他交易憑證時,應註明受(匯)款地區國別為「本國」。
(二)憑國外開來的出口主信用狀轉開之國內外幣信用狀視同主旨所述信用狀,其押匯的交易單證上之匯款國別應填報為「本國」,而其主信用狀之押匯則應以全額掣發交易單證及填報交易日報。
四、為配合說明二、三所述,本局85年3月13日(85)台央外柒字第0538號函及88年10月26日(88)台央外柒字第0401978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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