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中央銀行-中文版

:::

金融機構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及私募境外基金之國內受委任機構之申請程序

發布日期:

機關地址:10066台北市羅斯福路1段2號
電話:(02) 2357-1215
傳真號碼:(02) 2357-1265
承辦人:陳婉寧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發文字號:台央外柒字第0940037668號
正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局匯款科

主旨: 金融機構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及私募境外基金之國內受委任機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許可之行政手續如說明二,請 轉知所屬會員。

說明:
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辦理。
二、金融機構辦理旨述業務之行政手續如下,請 惠予轉知所屬會員:
(一)應於開辦前檢具附件所列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二)經本行許可在國內辦理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者,嗣後增加代理同一境外基金機構其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或增加代理其他境外基金機構之基金募集及銷售,毋須逐案再經本行許可。
(三)經本行許可擔任境外機構於國內私募境外基金之受委任機構業務者,嗣後接受同一境外基金機構或其他境外基金機構之委託,於國內辦理私募境外基金,毋須逐案再經本行許可。
(四)本行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開辦是項業務,逾期本行得廢止或撤銷其許可,但其有正當理由者,得向本行申請展延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檔案下載

收合/CLOSE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