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發布第091號(開放DBU得接受OBU委託代為處理境外外幣授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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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DBU得接受OBU委託代為處理境外外幣授信業務
為加強國內銀行對海外台商服務及增進其經營效率,中央銀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布規定,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DBU)得接受同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委託代為處理境外外幣授信業務,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DBU得接受同一銀行OBU委託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境外外幣授信業務。
二、本項委託業務,應於依有關規定訂定委託處理書面文件後辦理,委託業務均不得涉及新臺幣交易,且其相關帳務處理應以OBU名義為之,並視為OBU之外幣授信業務,權利義務歸屬於OBU。
三、DBU受託代為處理OBU業務,有關稅費依財政部相關規定如下:
(一) 若DBU向OBU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DBU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
(二) 若DBU未向OBU收取對價,因其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收入已帳載於OBU,DBU辦理此項代理業務之費用,則不得由DBU以費用列支。
四、惟DBU代其OBU處理對大陸地區之外幣授信業務時,該OBU必須經主管機關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核准,並由OBU統籌負責相關規定之控管。
五、有關擔保品之徵提應不得收受境內股票、不動產及其他有關新臺幣資產作為擔保品或副擔保。
有關DBU代理OBU處理相關業務,係採逐次擴大代理方式進行,第一次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開放DBU得接受同一銀行OBU委託代為處理境外進出口外匯業務;第二次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開放DBU得接受同一銀行OBU委託代為處理境外客戶外幣匯兌之匯出匯款業務,本次擴大及於外幣授信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