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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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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修訂指定銀行得與臺灣地區人民幣清算銀行(以下簡稱人民幣清算行)辦理平倉交易之規定如說明

發布日期:

茲修訂指定銀行得與臺灣地區人民幣清算銀行(以下簡稱人民幣清算行)辦理平倉交易之規定如說明

中 央 銀 行 函

地址:10066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2號
電話:02-23571217
傳真:02-23571265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發文字號:台央外柒字第104004651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茲修訂指定銀行得與臺灣地區人民幣清算銀行(以下簡稱人民幣清算行)辦理平倉交易之規定如說明,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52條第7款規定辦理。
二、指定銀行得與人民幣清算行辦理平倉交易之範圍及應遵循事項如下:
(一)指定銀行受理公司、行號、團體辦理涉及人民幣跨境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及直接投資相關之人民幣買賣,應對客戶採取允當之「認識你的客戶KYC」、「瞭解你的業務」及「盡職審查」等程序,加強人民幣買賣需求之真實性審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跨境貨物貿易:
(1)貨物輸出或輸入國至少有一方為大陸地區;或買、賣任一方位於大陸地區且資金進出大陸地區者(皆含委外加工或商仲貿易)。
(2)進、出口之貨款(含預收付貨款)以人民幣結算或清算之匯出入款或以跟單方式辦理者。
2、跨境服務貿易:對大陸地區提供服務之收入、或接受大陸地區提供服務之支出,且以人民幣結算或清算之匯出入款者。
3、直接投資:對大陸地區股本投資或收回股本投資,且以人民幣結算或清算之匯出入款者。
4、交易種類包含即期外匯交易、遠期外匯交易和換匯交易。
(二)自然人透過帳戶買賣:
指定銀行受理自然人每人每日透過帳戶買、賣各人民幣二萬元,並應管控併計同一客戶於同一銀行各分行臨櫃及電子化業務所有通路每人每日之承作限額。
三、指定銀行應遵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
四、人民幣清算行受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國外參加行辦理涉及人民幣跨境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及直接投資業務之平倉交易,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國外參加行應參照說明二(一)之規定辦理。
五、本通函自本(104)年11月2日生效,本行104年1月8日台央外柒字第1040003002號函同時停止適用。
六、另「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17點第2項之「人民幣業務說明」修正如附件,本行104年7月31日台央外柒字第1040033284號函檢送之「人民幣業務說明」停止適用。
正本:本國指定銀行總行(請轉知所屬各外匯業務指定分行)、外商及陸商指定銀行台北分行(請轉知在台分行)
副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法務室、外匯局外匯交易科、匯款科、資料科、國際金融業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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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幣業務說明10410DOC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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