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指定銀行與顧客辦理人民幣跨境貿易及自然人透過帳戶買賣人民幣,相關之人民幣買賣得向臺灣地區人民幣清算銀行辦理平倉交易之相關規定。
指定銀行向人民幣清算行辦理平倉交易之規定(自104.11.2起停止適用)
中 央 銀 行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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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發文字號:台央外柒字第104000300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茲訂定指定銀行與顧客辦理人民幣跨境貿易及自然人透過帳戶買賣人民幣,相關之人民幣買賣得向臺灣地區人民幣清算銀行(以下簡稱人民幣清算行)辦理平倉交易之相關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五十條之三第七款規定辦理。
二、指定銀行受理公司、行號、團體辦理涉及人民幣跨境貨物貿易,相關之人民幣買賣得與人民幣清算行平倉:
(一)範圍:
1、貨物輸出或輸入國至少有一方為大陸地區;或買、賣任一方位於大陸地區且資金進出大陸地區者(皆含委外加工或商仲貿易)。
2、進、出口之貨款(含預收付貨款)以人民幣結算或清算之匯出入款或以跟單方式辦理者。
(二)憑辦文件:
應徵提跨境貨物貿易之發票或提單等(含正本或影本)相關交易證明文件辦理。
三、配合上揭規定事項,銀行應採取允當之「認識你的客戶KYC」程序,確認下列跨境貿易之真實性:
(一)出口:先存入人民幣存款後兌售者,應確認為出口所得。
(二)進口:兌購之人民幣應支付賣方、轉匯他行後支付賣方或償還進口貸款。
四、指定銀行受理自然人每人每日透過帳戶買、賣各人民幣二萬元,應管控併計同一客戶於同一銀行各分行臨櫃及電子化業務所有通路每人每日之承作限額。
五、人民幣清算行受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國外參加行辦理涉及人民幣跨境貿易業務之平倉交易,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國外參加行應參照說明二、三之規定辦理。
六、本通函自本(104)年1月12日生效,本行102年4月1日台央外柒字第1020015142號函同時停止適用。
正本:本國指定銀行總行(請轉知所屬各外匯業務指定銀行)、外商及陸商指定銀行台北分行(請轉知在台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法務室、外匯局匯款科、稽核科、資料科、國際金融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