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
央行logo
:::左區選單
進階檢索

央行形象圖 央行形象圖
 
::: English 網站目錄 民意信箱 雙語詞彙 首頁
發行貨幣標題發行貨幣標題
:::中央區塊
目前所在位置 : 發行貨幣 >> 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收兌標準

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收兌標準
二十八年九月 五 日發行準備管理委員會訂定
三十六年九月 二 日中央銀行發行局修正公布
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財政部公告修正
六十九年八月廿一日中央銀行修正發布
九十六
八月十四日中央銀行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紙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樣本券。
二、
已作廢之紙幣。
三、
故意損壞。
四、
故意剪挖、塗改或剝去一面。
五、
餘留部分未達二分之一。
六、
拼湊成張不能脗合。
七、
經火燻、火焚、水浸、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偽。

第三條

紙幣無前條不予收兌之情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照全額收兌之:
一、
破損,但餘留部分在四分之三以上。
破損,片片能合。
三、污損或燻焦,但簽章、號碼、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

第四條

紙幣無第二條不予收之情形,而有破損情事,其餘留部分在二分之一以上,未達四分之三者,照半收兌之。

第五條

紙幣遭火焚、水漬等原因,依肉眼或一般機器設備難以辨別真偽者,經有關機關(構)鑑定完成化驗,憑其證明核兌之。

第六條

硬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故意損壞。
二、
已作廢之硬幣。
故意鑿蓋硬印戳記,致重量減少或形式改變。
四、經火燻、火焚、水漬、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偽。

第七條

硬幣自然磨損致法定重量減少未達百分之五,而其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者,照全額收兌之。

硬幣遭火焚等原因,依肉眼或一般機器設備難以辨別真偽者,經有關機關(構)鑑定完成化驗,憑其證明核兌之。

申請第五條或第八條之鑑定,應依鑑定機關(構)之規定,繳納鑑定手續費

申請第五條或第八條之鑑定,應填具申請書(附件),向經理新臺幣發行附隨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或硬幣,由申請人送(寄)達鑑定機關(構)。
十一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回上頁